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张磊等118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张磊,男,1985年出生。 诉讼代表人徐海兵,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盛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光、王倩晨,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磊等118人与被告商丘市盛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盛力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张磊等118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商丘盛力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磊等118人的诉讼代表人徐海兵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商丘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等118人诉称,2012年被告进驻原告“阳光世纪城”小区,对原告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在管理期间收取原告每人1000元装修押金,共计118人118000元。被告收取原告装修押金后即退出物业管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装修押金。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押金118000元及利息。 被告商丘盛力公司辩称,1、被告收取装修押金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的,有合同依据。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应抵销。3、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增加起诉标的1000元没有异议,不要求举证期限。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将收取原告的装修押金退还原告,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张磊等118人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装修押金收据118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每人每户1000元,共计118000元(其中刘美芹、张宣威、刘晨、杨进军的押金收据为复印件。但被告没有异议,承认收取上述人员装修押金每人1000元)。 被告商丘盛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收取押金是合法的。 被告商丘盛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装修管理协议(张闯明与被告签订的装修管理协议),证明原告应交纳装修管理费的事实;2、张闯明入住手续书,证明原告入住应交纳管理费的时间;3、收费许可证;4、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卢大伟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 原告诉讼代表人对被告商丘盛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收取保证金后即自行退出原告小区物业管理,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也未实际进行管理和清运垃圾,因此应返还押金;对证据2因是开发商通知购房户交房的手续,且同意赠送购房户15个月物业管理费,除赠送物业管理费与被告有关外,其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不能证明是业主实际入住的时间;对证据3有异议,不显示被告有权收取装修押金;对证据4,是开发商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和原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装修协议、入住手续仅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上显示的业主有效,对其他业主无效。 本院对原告张磊等118人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商丘盛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装修押金,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进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与业主签订装修管理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开发商通知业主交房的手续,除赠送业主物业管理费外,其他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收费许可证,证明被告进行物业管理而办理的收费许可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前期的物业管理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份被告商丘盛力公司进驻虞城县“阳光世纪城”小区,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在管理期间收取原告张磊等118人装修押金每人1000元共计118000元。被告实际对小区物业管理达一年零二个月即退出。原告张磊等人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押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装修押金是物业管理公司在业主装修房屋时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应在业主装修完毕、经检查合格后及时返还业主。就本案而言,被告收取原告张磊等118人每人1000元装修押金,应在张磊等人完成装修后及时检查,如有业主在装修时改变原户型承重结构墙或者损害小区公共设施等行为的,被告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否则应退还装修押金。被告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收取装修押金,且以折抵物业管理费的方式扣留装修押金,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张磊等118人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押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截至2012年10月份收取的装修押金,到起诉时并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张磊等118人的装修押金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盛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磊等118人的装修押金1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磊等118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商丘市盛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64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梁培勤 审判员 陈金华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