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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香玉与蔡万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20号 原告:崔香玉,女,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系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负责人李栋森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20号
原告:崔香玉,女,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系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负责人李栋森。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香玉与被告蔡万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崔香玉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0日原告崔香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蔡万修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在虞城县木兰大道与至诚六路交叉口处,蔡万修驾驶豫NZL388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蔡万修与原告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ZL388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后变更为120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第一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点、第一被告蔡万修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则上保险公司不同意撤回对蔡万修的起诉,请法庭查明蔡万修垫付款的数额;第四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的依据是什么,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份一直在河南乔治白服饰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约3400元;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ZL388号轿车驾驶员蔡万修与原告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6277.19元;5、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及其损伤伤情;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8、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20天;9、行车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ZL388号轿车驾驶员蔡万修的基本情况;10、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ZL388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2有异议,公司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工资明细表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应当在庭后提交崔香玉的养老保险缴纳证明、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因为工资明细有所显示,原告工资发放额2349元,河南乔治白服饰公司的住所地在产业聚集区内属于农村区域;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原告具有过失,精神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为宜;对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住院汇总明细;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白条,请法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对证据7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不符,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对证据9、10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3、4、5、7、9、10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书组成(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为河南乔治白服饰有限公司营业资质。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员工崔香玉,自2012年2月份至今,一直在我公司打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河南乔治白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8日”,并盖有河南乔治白服饰有限公司印鉴。工资明细的主要内容是,崔香玉在河南乔治白服饰有限公司上衣机动组车间工作,2014年1-8月份显示最低工资2349元、最高工资4224.20元,实领工资总额为25926.18元。劳动合同书系崔香玉与河南乔治白服饰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7日签订。),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6有异议,经审查,其为一收条,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对证据8鉴定结论,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交纳鉴定费,原告崔香玉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一人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16时许,蔡万修驾驶豫NZL38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木兰大道与至诚六路交叉口,往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崔香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崔香玉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万修、崔香玉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崔香玉受伤后在虞城县公疗医院门诊花费255元,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用16022.19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崔香玉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崔香玉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120天。蔡万修驾驶豫NZL3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崔香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崔香玉自2012年4月份至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河南乔治白服饰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3240.77元(25926.18元÷8个月),可以印证其在城镇居住生活。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崔香玉与豫NZL388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蔡万修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蔡万修驾驶豫NZL3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崔香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6277.19元(255元+16022.19元);2、护理费:12173.35元(29041元/年÷365天/年×(33天+120天);3、误工费:10694.54元(3240.77元/月÷30天/月×99天,99天为事故发生起至定残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5、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6、交通费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20%为伤残系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崔香玉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崔香玉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9317.2元。原告崔香玉的鉴定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蔡万修驾驶豫NZL3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崔香玉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香玉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于原告崔香玉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8257.19元(16277.19元+1650元+330元-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11060.01元(12173.35元+10694.54元+600元+89592.12元+8000元-1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崔香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蔡万修的起诉,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不再审理。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崔香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香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50元,由原告崔香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雪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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