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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化廷与谢广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孙化廷,男,1963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广涛,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孙化廷诉被告谢广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化廷于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孙化廷,男,1963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广涛,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孙化廷诉被告谢广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化廷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告孙化廷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谢广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苏永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在虞城县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化廷及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被告谢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化廷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跟被告谢广涛在虞城县黄冢乡商业街工地干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钱87400元,由被告书写了欠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陈战利代替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可是被告并没按约定支付下欠款47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钱47400元及利息。
被告谢广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给被告干的粉墙、贴瓷砖的工钱已支付,被告现在只欠原告2000多元,原告起诉的47400元是错误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多少款?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孙化廷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对象:被告谢广涛欠原告孙华廷47400元的事实。证据2、协议合同书一份。证明对象:原告给被告干粉刷、贴瓷片、维修等工作的事实。证据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对象:被告对下欠款如不能按时还款的责任。证据4、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孙化廷与孙化停系同一人。
被告谢广涛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收到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对象:2013年9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150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30000元。
被告谢广涛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谢广涛认为有个还款计划,是其父亲签的名,被告是否签字已记不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证明与原告签名一致。
原告孙化廷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证据3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证据3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也无证据证明此证据上的签名非被告所书写,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庭审时,法庭限被告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原件,但被告未能提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
原告孙化廷于2013年在虞城县黄冢乡为被告谢广涛粉墙、贴瓷片、维修等工作。2013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27400元,经多次支付,现被告谢广涛下欠原告47400元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钱47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孙化廷与被告谢广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广涛应当给付欠款474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提交了二份收款证明,但未提交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已给付原告45000元的依据,对被告诉称不欠原告474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广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化廷4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谢广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洪献升
审判员  陈海彦
审判员  苏永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海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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