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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福斯特服服饰有限公司与杨公社、杨欢庆、杨东方、杨国栋、杨国通、郭凤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91号 原告商丘市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公社,男,1965年。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91号
原告商丘市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公社,男,1965年。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欢庆,男,1986年。
被告杨东方,男,1988年。
被告杨国栋,男,1989年。
被告杨国通,男,1990年。
被告郭凤英,女,1939年。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公社,死者李美英丈夫。
原告商丘市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诉被告杨公社、杨欢庆、杨东方、杨国栋、杨国通、郭凤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告杨公社(杨欢庆、杨东方、杨国栋、杨国通、郭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斯特公司诉称,原告职工李美英于2014年2月26日在下班途中被杨成举驾驶的豫NB7830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身亡。杨成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公社等从杨成举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得到了215000元的赔偿。2014年9月15日,被告杨公社等就工伤保险待遇向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没有将被告已获赔的215000元扣除,裁决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84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抚恤金每月726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丧葬补助金184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抚恤金每月726元。
被告杨公社等6人承认原告福斯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从肇事者杨成举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不影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且不应扣除所得21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对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该法仅规定医疗费最终由第三人赔偿,排除了医疗费的双倍赔偿,并未就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或者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受害人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仍可就医疗费用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赔偿。故原告福斯特公司关于被告杨公社等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不能再获得工伤赔偿和在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中扣除已经获得的215000元的诉称,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福斯特公司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但未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当就其职工李美英的工伤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原告福斯特公司依法应支付丧葬补助金3068元×6个月=18408元;自2014年3月起近亲属郭凤英抚恤金每月2420元×30%=72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20年=539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商丘市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商丘市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公社、杨欢庆、杨东方、杨国栋、杨国通、郭凤英丧葬补助金184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共计557508元;
三、原告商丘市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开始支付被告郭凤英自2014年3月的抚恤金每月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商丘市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明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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