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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891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891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6日在没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2月16日生男孩王某甲,多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造成二人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对象: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所生子女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系公安机关制作,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于2006年2月16日生长子王某甲。现王某甲跟被告生活。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抚养子女。子女抚养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现原、被告所生长子王某甲跟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对原告吴某某要求抚养子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非婚生长子王某甲不满十八周岁,原告应支付其长子的抚养费。长女王某甲的抚养费为:8475.34元/年×25%×9=19069.5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二、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1906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献升
审判员  陈海彦
人员陪审员吴志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海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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