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07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虞城县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款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陈学勤 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 人民陪审员 张国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