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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07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虞城县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07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虞城县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款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陈学勤
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
人民陪审员  张国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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