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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22时许,在虞城县城郊乡“夜猫”KTV店内,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刘某某与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张某甲、马某甲、刘某某等人在该KTV店外无故对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持啤酒瓶朝邵某某头部、面部猛砸,用脚猛踢,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事生非,酒后伙同他人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用酒瓶砸被害人邵某某,对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2时许,在虞城县城郊乡“夜猫”KTV店内,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刘某某与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张某甲、马某甲、刘某某等人在该KTV店外无故对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持啤酒瓶朝邵某某头部、面部猛砸,用脚猛踢,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三)抓获经过,证实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的情况。
(四)在逃说明,证实倪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现在逃。
二、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书、伤情鉴定说明及照片,证实经鉴定,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三、证人证言
(一)张某乙证,2013年12月24日20时左右,我和朋友去虞城县“夜猫”KTV唱歌,十点多钟我和吴某某出去时,伤者那边因为给吴某某要烟的事差点没有吵起来,我把吴某某推到房间后,出来看见刘某某这边八、九个人和伤者那边八、九个人都在大门外边,当时伤者那边一个穿红衣服的说要冲进包厢去找吴某某的事,我就劝他别吵了,后来双方又吵起来了。我听见刘某某喊了一声“上,兄弟”,随后刘某某这边有两个人一人掂着东西冲上去了,砸那个人的头把他砸倒了,刘某某他们八、九人就用脚跺、用脚踢。
(二)郭某某证,2013年12月24日晚上九点左右的时候,我们在虞城“夜猫”KTV里唱歌结束后准备回家,我和邵某某走到大门口碰见两个男子,因为要烟的事我害怕邵某某和那个稍胖的男子打架,就赶紧拉住邵某某走。我们准备上车回家时,和胖子一起的那个人又过来与邵某某说话。一会我发现邵某某跟前有几个人,我一看情况不对就拽住邵某某走,当时我在前面走。后来我看见有几个人向邵某某跟前跑,我准备把他拉走时就被对方的几个男青年撞倒了,几个人抓住邵某某打,其中一个男子的头发染的黄颜色。我看见邵某某头上都是血,就打电话报警了。
(三)陈某某证,2013年12月24日晚上我和邵某某等几个朋友在虞城县“夜猫”KTV唱歌,我看见有十多个人围住邵某某打,邵某某头上都是血。我听说打邵某某的有一个人叫“黄毛”。
(四)王某某证,我们和对方先是在大门外边争吵,后来对方的人就殴打我们,其中有一个掂啤酒瓶的上前砸邵某某,我去拦时,那个人一下子砸我右手臂上了,把我的右手臂砸肿了,我见这情况就跑开了。
(五)田某某证,2013年12月24日21时左右,我和邵某某等六人从夜猫KTV里出来准备回家时,一个瘦高个男子拉住邵某某,说的什么我没听清,一会有十几个男子围住邵某某就打,我去拉邵某某时,好像有人向我头上砸了两下把我砸晕了,打了没有几分钟那几个男子就跑了。
四、被害人邵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4日晚上九点多,我和郭某某等六人从虞城县“夜猫”KTV里出来准备回家时,碰见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向我要烟,我们六人出来后和刚要烟一起的那个人也出来劝着我走,后来出来五、六个人不让我们走,我们双方吵了起来,那个黄毛(刘某某)喊了声:“上,兄弟。”我感觉我的头部挨了一下,一下就把我砸倒了,随后有人就朝我身上乱跺。
五、同案犯供述
(一)刘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4日晚上,我和马某甲、张某甲等九人到虞城县城郊乡“夜猫”KTV唱歌,在大厅碰见我老表和三个人拉拉扯扯的,我们和对方发生了争执。后来我说句“打”,马某甲就抓住被我们打伤的那个人的衣领,我和张某甲都往那个人脸上打了一拳,又一人掂了一个酒瓶,张某甲掂着酒瓶和马某甲、马某乙、倪某某、侯某乙、侯某丙、马某丙去打被我们打伤的那个人,我和侯某甲去打另外两个人,那两个人就跑,我们没再撵就回来看到那个伤者已经在地上躺着,我们就走了。在路上张某甲说他用酒瓶砸那个人头上了。后来我和张某甲、马某甲到案发现场去看后就回家了。
(二)马某甲供述,其供述与刘某某供述基本一致,证实在2013年12月24日晚上,酒后伙同张某甲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邵某某的事实。
六、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12月24日晚上,我和刘某某、马某甲等九人到虞城县城郊乡“夜猫”KTV唱歌,在唱歌中间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他们陆续出了房间,后来马某乙过来喊我们,说刘某某他们因为刘某某的一个亲戚在和别人吵架,我们几个就出去劝他们,但是对方的男子非要刘某某道歉,我们就说一会给他们包间送啤酒。后来双方争执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对方还打电话叫人,我就说了一句“窝囊”,马某甲就问刘某某打不,刘某某说打。我和刘某某、倪某某、侯某丙、侯某甲就每人掂了一个酒瓶,我们拿酒瓶的时候马某甲就向对方跑了过去,对方的人一见马某甲向他们跑去,他们就从地上拾起砖头向马某甲砸了过去,马某甲跑到后就抓住被我们打伤的那个男子的衣领打了他一拳,其他的人当时就跑了。我们跑到地方后,我就用酒瓶一下砸在了那个男子头上,当时就把他的头上砸流血倒在地上了,这个男子被砸倒后,刘某某、倪某某、侯某丙、侯某甲就用手里的酒瓶向那个男子身上砸,马某乙、马某丙、侯某乙他们就用脚向那个男子身上跺,打了一会我们就跑了。跑了有一里多地我就给刘某某、马某甲说:“我用酒瓶砸那个人头上了,酒瓶都砸碎了,别死了。”我们就两次回到打架现场看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事生非,酒后伙同他人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其没有用酒瓶砸被害人邵某某的辩解,经查,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了用酒瓶砸被害人的事实,与同案犯刘某某、马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傅玉杰
审 判 员  马钦建
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晓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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