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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新岭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新岭,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2008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新岭,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2008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新岭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新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房新岭伙同王常松(另案处理)先后在虞城县闻集乡仲心村村民侯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300元;在虞城县闻集乡卢营村村民岳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在虞城县闻集乡卢营村村民岳某乙家中盗窃现金500元;在虞城县闻集乡仲心村村民王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房新岭的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房新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王某某、岳某甲、岳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岳某、岳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本院(2007)虞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新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房新岭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房新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新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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