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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栗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23时左右,在虞城县城关镇嵩山路唐宫KTV三楼,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因琐事与殷浩、王聪、王帅、张森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双方互殴,造成多人受伤,部分物品毁坏。后双方又到该KTV门口,继续互殴。虞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令该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当民警史丰田等人到唐宫KTV门外出警时,李某某不听史丰田等人劝阻、制止,反而用水泥块将史丰田砸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史丰田、殷浩、王聪、王帅、张森之损伤分别为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某等人与殷浩等人达成协议,双方医疗费均自负。李某某赔偿了史丰田医疗费。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栗景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即使认定为犯罪,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免予刑事处罚;2.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特征,但仅造成轻微伤的后果,故构不成犯罪。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3时左右,在虞城县城关镇嵩山路唐宫KTV三楼,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因琐事与殷浩、王聪、王帅、张森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双方互殴,造成多人受伤,部分物品毁坏。后双方又到该KTV门口,继续互殴。虞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令该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当民警史丰田等人到唐宫KTV门外出警时,李某某不听史丰田等人劝阻、制止,反而用水泥块将史丰田砸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史丰田、殷浩、王聪、王帅、张森之损伤分别为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某等人与殷浩等人达成协议,双方医疗费均自负。李某某赔偿了史丰田医疗费,史丰田对李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提取一块带血迹的水泥块,并予以拍照。
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①王帅、王聪、殷浩与李某某、班红伟、张保生自愿达成协议,医疗费由双方自负,相互不再追究法律责任。②李帅与王帅、王聪、殷浩达成协议,由王帅、王聪、殷浩一欠性赔偿唐宫KTV经济损失9035元,负责人李帅不再追究损坏物品人的法律责任。③史丰田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4.情况说明,证明王帅、王聪、张森、班红伟、张涵无法找到。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2日23时许,我所副所长沙青峰接到虞城县公安局110指令,称虞城县城关镇嵩山路唐宫KTV有人打架,随即指派我和民警林亚峰、史丰田出警。我们到达现场,见唐宫KTV门外有数名男青年正在打斗。我们立即下车大声喊话“我们是城关派出所的,都不能再打了”。有人逃跑,有人继续打斗,我就拿录像机固定证据,史丰田和林亚峰上前制止继续打架的人,这时我看到一名男青年(后知道叫李某某)手里拿着一块砖朝一人头部打,史丰田就一边喊着:“城关派出所的,不准动,”一边去制止他,李某某拿砖拍在史丰田的头上了。史丰田蹲在地上,我上前夺下砖,林亚峰控制住了对方的两个人,我们一起把他们带回派出所。
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刘伟杰的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2日晚上22点45分,我和王壮壮在三楼打扫卫生,旗舰厅的客人散场了,准备从三楼西头乘电梯下去,我听见一个妇女骂起来,我看见十来个人互相乱打,用啤酒瓶砸对方,我就用对讲机喊张经理。我看见有个高个、身材较胖的男子在拉架,T69房间的一个女的掂着俩啤酒瓶,朝旗舰厅的一个男子背部砸一下,朝头部砸一下,把啤酒瓶砸烂了。旗舰厅的一个人被拉到T69房间内,我听着在房间内乱打,旗舰厅的客人把T69的包间门弄开,把那个人拽出来。张经理说别打住我们了,我就躲房间里,有十来分钟打架结束了。双方下楼,又在楼下大门边打起来啦,我下楼时看到T69的一个客人还掂着烟灰缸和对方打,我下到楼下时打架快结束了,场面很乱,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有一个人用砖头砸住民警了。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2日晚上9点左右,有四五个男的、两个女的,要了三楼旗舰厅。过了大概二十分钟,又来了一批客人,要了T69房间。大概10点40分,三楼的服务员用对讲机通知我,三楼有客人打架。我上去看见西头电梯口处,有人正在打架,然后我就安排服务员盯紧打架的客人是哪个房间的。我在对面房间透过门上的玻璃,看见T69房间的客人把两名男子打到T69房间里,关上房门,在里面乱打。旗舰厅的客人跺开T69房间门进去厮打,双方手里都拿着啤酒瓶,在房间里打了两三分钟,旗舰厅的客人就出来下楼了,T69房间的客人追旗舰厅的客人。我和服务员检查房间,里面都是血和碎啤酒瓶,然后紧跟着下楼了。来到大门口看到双方有十几个人又在一起厮打。当警车过来时,我跑过去接公安人员,我回头看见一名男子拿起一块石头打人,这时三个民警下车制止打架人员。我看见一名民警蹲在地上,手捂住头,可能遭到了殴打。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2日21点左右,来了四五个男的、两个女的,要了三楼旗舰厅。过了大概二十分钟,又来了一批客人,要了T69房间。大概10点40分,我听到卫生间处有吵闹的声音,我看到西头电梯口处,有一堆人正在打架,我就用对讲机告诉经理。我在对面房间里透过门上的玻璃,看见T69房间的客人把两名男子打到了T69房间里,关上了房门,就在里面乱打。旗舰厅的客人把门跺开进去厮打,双方手里都拿着啤酒瓶,在房间里打了两三分钟,旗舰厅的客人就出来下楼了,T69房间的客人追旗舰厅的客人。我们下楼了来到大门口,看到两方有十几个人在一起厮打。当警车过来,一名男子拿起一块石头打人,三个民警下车制止。我看见一名民警蹲在地上,手捂住头。可能遭到了殴打。
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2日晚上,俺丈夫王帅和张希、张森、殷浩、张希的媳妇孙玉娇在一个饭店里给我过生日,几个男的喝了白酒。吃过饭一起去唐宫KTV三楼包间里唱歌,到十点多,我们准备回家,让俺弟弟王聪来接。走到西头坐电梯,从一个房间出来十来个人,拿着啤酒瓶就砸我们,几个男的冲上去和他们打起来。孙玉娇怀着孕,我怕伤着她,和她坐电梯下楼了,我们俩刚下来,我们这边几个男的被对方的人追打,我在大门口看到王聪,一会警车来了。我和孙玉娇拦一辆出租车,我送孙玉娇回家了。到天明,我才知道他们几个受伤住院了。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2日下午,我和李某某带着孩子,俺姐杨路路、姐夫班红伟带着孩子在我舅张保生家吃过饭,我们一起到虞城县城关镇嵩山路唐宫KTV三楼69号房间唱歌。23时许,我去卫生间时,在楼道里走着,一个男的从后边把我撞跪在地上,我看他喝多了就说了他一句,他就骂我,我起来去卫生间,他跺卫生间的门,我出来,在卫生间门口他打我,把我按跪在地上。当时和这个男的一起的还有五六个人,围住我。张保生看见问情况,他被一个人一拳打在鼻子上,鼻子流血了,张保生和他们就打起来了。我趁机往外跑,一个人朝我腰上跺了两脚,我跑回69号房间,给我们的人说并打电话报警。张春梅留下看孩子,其他的人一起来到卫生间门口,当时八九个人正和张保生打在一起,李某某和班红伟过去和他们打起来了,一开始是拳打脚踢,后来有人拿着啤酒瓶打,现场很乱。后来张春梅出来了,我就抱着俺儿,双方都有受伤流血的,李某某的脸上头上都是血。张保生他们跑回房间后,对方的人又撵过来跺开房门打到我们房间里,在房间里打了一会,对方的人走啦。我们随后坐电梯下去,在KTV大门外又碰到对方,其中一个男的拿一块砖拍在李某某头上,把李某某打倒在地上,李某某和班红伟又和对方的人打起来了。这时民警开着警车来到现场,大喊:“派出所的,都不准动”。对方的人就跑,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撵对方的人。我听到有人喊:“打住民警啦”,我看到一个警察捂着头蹲在地上,另外两个警察就把李某某和对方的两个人带到派出所了。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杨瑞的证言基本一致。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杨路、班红伟、杨瑞、李某某带着小孩在我家吃饭,饭后去唐宫KTV唱歌。大概23时,我去卫生间出来时,看见一个年轻男子一拳打在张保生脸上,张保生的鼻子出血啦,我赶紧去拉。我看对方人很多,我就拿手机报警,打张保生的男子手一拨拉,把我弄歪啦,手机还摔坏了。我起来拉着张保生去卫生间,给他洗鼻子,张保生蹲在地上,鼻子一直出血,我们呆了有一二十分钟,民警过来我们才出门。我们下楼看到班红伟在KTV大门口的地上躺着,一会120救护车来了,我们就到县医院。后来我听说打架是因为杨瑞去卫生间和别人发生矛盾引起的。
14.证人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2日晚上,我和李某某、张保生、杨路、杨瑞、还有俩小孩,饭后去唐宫KTV唱歌,又喝了啤酒。23点左右,我发现杨路、杨瑞被好几个男子围着打,就和李某某、张保生上去护,对方就打我们,我们退回房间,对方几个人把包间的门都跺坏了。当时我们堵着门不让对方进来,闹了一阵,对方下楼了,我们也跟着下楼。我们几个下楼后,对方几个人掂着砖头、啤酒瓶乱打,打了有四五分钟,我被打倒啦。等派出所的警车来了,打我们的人乱跑,我被送往县医院。
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2日晚上,我和杨路、杨瑞、班红伟、李某某在我家吃饭喝酒。后我们一起到唐宫KTV三楼唱歌,我和班红伟、李某某又喝了点啤酒。大概23点,我去卫生间,出门看见有几个男子正在围着杨瑞乱打,我上去拉,杨瑞起来走了,一个人朝我右眼部打一拳,我的鼻子被打出血了,我妻子把我拉到卫生间内,不叫我出去。大概过半个小时,我和我妻子下楼,看见民警来了,班红伟在地上躺着。我就坐120救护车,和班红伟一起到县医院啦。
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2日在我们KTV三楼发生一起多人打架事件,两个房间的客人在楼道和房间里打架,损坏物品共计34200元。
17.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2日23时许,副所长沙青峰接到虞城县公安局110指令,称虞城县城关镇嵩山路唐宫KTV有人打架,随即指派我和民警林亚峰、刘伟杰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当时在KTV门外有数名男青年正在打斗,我和民警刘伟杰、林亚峰立即下车大声喊话:“我们是城关派出所的,都不准动”,我看到一名男青年(事后知道叫李某某)手里拿着一块砖朝另外一人头部打,我就一边喊着,一边去制止他,他拿着砖就朝我头顶拍过来,我一侧头拍在左侧额头上,我用手捂着头蹲在地上。我看到刘伟杰抓住李某某的手夺下那块砖,林亚峰控制住对方的两个人,然后我们一起回到城关派出所。
1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2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殷浩、张希夫妇、王帅夫妇、王松、张涵在人民路北段一家人饭店吃过饭,一起到唐宫KTV三楼唱歌。约10点钟,别人先走,房间里就剩下我和张希。过了四五分钟,外面比较乱,我俩出去,我看到有十几个人在打殷浩、王帅等人,我和张希拉架,我头上被人用啤酒瓶打一下,冒血了。我就站在一旁,后来我被服务员扶到一楼大厅,双方的人下来,在唐宫门口我看到有穿警服的民警制止对方,对方有个人打民警,后来我就被人送县医院了。
1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2号晚上10左右,我嫂子谢晓晓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唐宫KTV去接他们,到了三楼我看到我哥嫂和我哥的五六个朋友,在楼道里和十来个人争执,有人手里拿着啤酒瓶,我就过去问情况,对方的人对我拳打脚踢,还有人用啤酒瓶砸我。我哥和他的朋友就拉,那些人就打他们,我们就跑到电梯里下到一楼,那些人追打我们,打了有两三分钟。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制止,其中有人拿砖头砸住一个民警的头了。
20.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2号晚上7点钟左右,王帅的妻子过生日,邀请我和妻子、张涵、殷浩、张森、王松吃饭,吃过饭八点钟左右,我们一起到唐宫KTV三楼一个包房唱歌。约10点钟,王帅、张涵、殷浩、张森、王松先走,我和妻子、王帅的妻子、张森从房间出来到三楼电梯口,王帅、张涵、殷浩、张森、王松就议论刚才他们和几个人吵架的事,我们问情况。这时从三楼一个房间里出来十来个人,手里拿着啤酒瓶来打我们,我们就跟他们厮打起来。我头上被人用啤酒瓶打一下,冒血了,后又在KTV门口打了一会。我看见有警察在制止,后来我就被送到县医院,听说有人把民警打伤了。
21.被害人王帅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2号晚上7点钟左右,我和爱人、朋友张森、殷浩、张希和其妻子等人一起吃饭。8点钟左右,我们一起到唐宫KTV唱歌。十点钟左右,我给我弟弟王聪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们,我们出房间门,碰到十来个年轻人,看着喝多酒了,我看了他们一眼,发生了语言冲突。我们正说着,王聪从他们后面过来往这边跑,那些人就追我弟弟,我和我朋友就过去拦,那些人就动手打我们,还有人拿酒瓶砸我们,我们边还手边退到电梯里,在后退过程中,我的头被人用啤酒瓶砸冒血了。在一楼大厅,那些人从楼梯追下来,我们就往KTV门口跑,我拦一辆三轮车到医院了。在电梯里我看到张森、殷浩的头都冒血了。
22.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2号晚上7点钟左右,我和朋友王帅、张森、张希和他妻子在人民路北段一家饭店吃饭。8点钟左右,我们乘王帅的弟弟王聪车的车到唐宫KTV唱歌。十点钟左右,我们准备回去,我和张希、张希的妻子、王帅的妻子走到电梯口,我转身看到张帅、张聪、张森和一个二十多岁的女人在三楼厕所门口争吵,我们过去拉张森、王帅、王聪走,我们刚到电梯里面,那个女的领着十来个人过来骂我们,我们从电梯里出来和他们吵,对方十来个人就用啤酒瓶砸我们,我们还手给他们打着往楼下跑。我们跑到KTV大门口,对方拿着啤酒瓶追打我们,我给他们打着往东跑,拦了一辆出租车去医院了。
2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2月12日夜里23时许,我和我舅张保生、我姐夫班红伟、我媳妇杨瑞、我姐杨路在虞城县城关镇嵩山路唐宫KTV三楼T69房间内唱完歌准备走。在三楼楼梯口碰见七八个人,有男有女,我当时喝多了,对方四五个男子就开始打我,然后我和张保生、班红伟就跟对方打起来了,杨瑞、杨路在一旁看着两个孩子。打了一阵子,那七八个人下楼走了,我们也下楼了。在KTV门口我们又遇见那七八个人,其中过来四五个男子把我打倒在地。我和张保生、班红伟就跟对方打起来了,我听见有人喊着别打了,打我的人就跑了。一个人上来抓我,我随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他头部砸一下,接着就被民警控制住了。
24.鉴定意见及伤情鉴定说明,证明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史丰田、班红伟、李某某、张森、殷浩、王聪、王帅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张保生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5.辨认笔录,证明经葛盈盈从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辨认出3.5.9号照片是参与打架的男子,其中9号照片就是拿着啤酒瓶参与打架的人,3号照片是拿水泥块殴打他人并打伤民警的人。1号照片就是辱骂他人的女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借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公安民警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闻讯杨瑞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即伙同他人到事发现场,积极参与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在三楼打架结束下楼后,李某某等人继续追打,再次引起多人殴斗。李某某系酒后在公共场所借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法律特征。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亮明身份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李某某不听劝阻,持械打伤公安民警。其并非属情节显著轻微。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扣除先前羁押的26日,刑期届满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文付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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