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波,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户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波、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波、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潘波伙同他人开一辆菲亚特轿车,在虞城县310国道以南虞贾路路东张某的门市部内,盗窃其超威牌电池15组。 2.2014年9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潘波伙同他人开一辆菲亚特轿车,在虞城县310国道以南虞贾路路东郭某的超市内,盗窃其10瓶白酒、10余条香烟及人民币1600元左右。 3.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波伙同他人开一辆菲亚特轿车,在虞城县稍岗乡刘寨村耿某的门市部内,盗窃其超威牌电池23组。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38组超威牌电池价值22900元。 4.2014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波伙同他人开一辆菲亚特轿车,在虞城县李老家乡张关庙红绿灯十字路口向北路东袁某的超市内,盗窃其20箱宋河粮夜白酒、大约14条香烟及人民币6000元左右等物品。案发后,追回10箱宋河粮夜酒退还失主。经虞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上述24.4条烟草制品价值为3770元。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箱宋河粮夜价值5820元。 5.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潘波、户某在商丘市区分四次盗窃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电动车各一辆,案发后,四辆电动车被追回,退还失主。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辆电动车价值531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收条、扣押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人耿某某、吴某证言、被害人耿某、袁某、袁某某、张某、郭某、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波、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波、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潘波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潘波在与齐某共同犯罪中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对户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潘波、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豫NKY228菲亚特小型轿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