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高某某,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诉讼代理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同年10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贵礼、张丽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祝磊,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贵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与本村邻居高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田某某用竹笆将高某某打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祝磊提出的控诉意见是,被告人田某某持凶器将被害人打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没有赔偿损失,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田某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没有使用工具殴打高某某,且只打了一拳。 辩护人刘贵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2.田某某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建议对田某某在六个月拘役以下处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高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系邻居关系。因土地权属问题,双方存在纠纷,家人数次发生打架。2014年9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与高某某再次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田某某用竹棍将高某某打伤。后经鉴定,高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和十级伤残,田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2.羁押证明,证明田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抓获,同日送太仓市看守所羁押。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当天下午三点多,我在田某某的工地上干活,田某某让我垒墙头,高某某就在旁边骂,不让垒墙头,还把砖墙蹬掉了。接着高某某与田某某吵骂,他们抓在一起,高某某掐着田某某的脖子把他摁倒在地,我们把他们劝走。约十几分钟后,田某某又回来了,高某某还在工地上骂,田某某就骂他。后来他们又打起来了。那时候我在屋里干活,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后来报警了,派出所的去了。他俩都受伤了,田某某说他头上被高某某打了一棍,高某某脸上流血了。 吵架是因为田某某在建工地北边宅基地的事情,田某某垒墙头高某某不让他垒,他们之间有宅基地纠纷。 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我家的房子和田某某正在盖的房子挨边。今天下午15点左右,几个工人正在田某某的地上盖房子。由于他盖的房子挨我家的屋子太近了,没有留“滴水沿”,我就去找他说这个事。没有说几句,他就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准备砸我,还骂我,被施工的几个工人拉住了。接着田某某从工地上拾起一个竹棍,趁四周没有人,他上前就用竹棍往我头上砸了好几下,我被砸倒在地。接着他用一只手摁着我,一只手用竹棍往我头上、左侧脸部打,他往我腿上、身上踹。我的左侧眼部附近被打冒血了,右侧脚踝处被踢肿了。 我们两家以前因为宅基地的矛盾闹了好几次,后来经过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调解好了。 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今天主动到派出所,是今天下午和高某某打架的事情。今天下午三点左右,我正在自家盖房子的工地上,高某某过来了,他骂我,不让我盖房子,我们就争吵起来,他说建房子的沙子、石灰落在了他家地上,这样俺俩就互相骂起来了。他往我身上扑,用头抵我,把我拱倒在地,我就用拳头打在他头上。我的左胳膊肘被高某某拱倒在地上的时候摔破点皮。 我们两家以前有矛盾,因为我们挨边的宅基地的事情,一直都有纠纷,后来在派出所和村委会的主持下调解好了。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①高某某左眼睑淤血肿胀,左鼻部肿胀淤血,左眉外有一1.7cm创口,创缘不整,创周有表皮剥脱,左颧部肿胀淤血,左额部肿胀淤血,左颞部有一1×0.3cm表皮剥脱,左外踝有一0.6×0.5cm表皮剥脱,周边肿胀,活动受限,自述左眼视物不清。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CT显示: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背部软组织肿胀。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构成轻伤二级。 ②田某某左肘部有两处3×3cm、3×2cm的表皮剥脱及5cm擦划伤,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构成轻微伤。 7.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现场的概貌及高某某、田某某的伤情照片等。 二、被害人高某某和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 8.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高某某于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田庙乡高庄村。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某某因本案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10.调解协议书,证明田景先(田某某之父)与高某某因存在土地纠纷,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2日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后经虞城县公安局田庙派出所等部门于2014年7月22日调解,二人就争议的土地边界、双方打架的事宜达成调解协议。 11.虞城县公安局田庙派出所对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我和田某某家因土地纠纷吵了很少时间,正经派出所、土管所、乡里处理,昨天达成协议。今天(2014年7月23日)早晨7时40分,田某某在我家门口骂,我不让他骂,田某某抓住我的脖子,并用钥匙把我的左手戳破了,还把我的左胳膊抓破了。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虞城县公安局田庙派出所于2014年7月23日委托,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鉴定,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13.证人顾运法的证言(录音资料),刚开始我没在跟前,后来我看见田某某骑在高某某身上打,我把他们拉开了。 三、辩护人刘贵礼提交的证据 14.证人顾某某自书证言,当天我在田某某盖房子处干活时发现高某某先骂田某某,然后用脚跺田某某的墙头,又骂了田某某,接着高某某用头碰田某某,他俩都摔倒了,高某某脸上流血了。 15.证人高某某自书证言,虞单路东侧田庙乡高庄路口北侧有高为法自留地半亩,高为法把地换给田某某。在田某某使用时高某某与田某某多次争吵。 16.证人薛某某自书证言,高为法和田某某换地与高某某无关,高某某与田某某曾发生吵架。 17.证人高某甲自书证言,我的地和高某某的土地相邻,高某某侵占我的地,我们多次争吵,高某某打我多次。我实在没有办法,只好把地换给田某某。在换地时,高某某再三不让量地,还让他占了三分之一的地。在派出所打灰角和田某某盖房时,高某某多次争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评析如下:证据1、2、6、7、8-10、12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高某某与田某某当日发生纠纷及打架的情况,此情节予以认定,但证明的一些具体情节与田某某的供述、高某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不予认定;证据4证明了本案的事实,与其他证据基本一致、吻合,予以认定;证据5证明田某某仅用拳头击打了高某某,与证据4证明高某某被田某某持竹棍打致身体多处受伤、证据6证明高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不相符,此情节不予认定;证据11、12证明高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被田某某殴打,致轻微伤,但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13-17均系当事人自行取得,未提供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高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即便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也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付诸暴力,田某某的行为最终造成高某某轻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田某某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对象为老年人,且系暴力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的后果,酌情从重处罚;田某某于案发当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未如实供述多次殴打、使用凶器殴打高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仅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高某某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控诉理由,予以采纳;提出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关于田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高某某证明其被田某某用脚跺、持竹棍多次击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也证明高某某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照片证明高某某多处伤口的状况等,以上证据证明高某某被击打多次,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故田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土地权属纠纷引发,双方均无合法有效的权属文书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己方所有,也无法证明对方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打架起因方面无法评定何方具有过错。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第2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