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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春领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春领,曾用名小孩,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2006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春领,曾用名小孩,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2006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7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决定执行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春领、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春领、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苗春领、王某在虞城县人民路“春天服饰广场”门口,盗窃张某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492元,而后又在人民路“友谊服饰广场”门口,盗窃毕某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997元。2014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苗春领、王某在虞城县人民路北段“新华超市”门口,盗窃李某一辆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内有一部天翼ZY116手机,经鉴定三轮车价值2550元,手机价值114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春领、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苗春领系累犯。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电动车、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车辆收据、收到条、物证L型铁锥子、证人陈某、靳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毕某、张某、赵某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春领、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苗春领、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苗春领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苗春领、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春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1日予以+扣除,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L型铁锥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钦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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