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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自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
明知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将杨德绿、范坤、房开心三人盗窃
的手机及学习机其中兴u817手机一部、完美a17手机一部、
0mea7手机一部、小霸王学习机一部、窝藏在自己家中。经
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940元。
2、2014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物
品的情况下将杨德绿、范坤、房开心三人盗窃的豫露发电动
三轮车介绍给他人进行买卖。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
值为1664元。
3、2014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购买杨德绿、范坤、房开心三人盗窃的联想VS470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相机一个放在自己家中窝藏。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2753元。
4、2014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物
品的情况下购买杨德绿、范坤、房开心三人盗窃的苹果4s手机一部、bariho(宝利濠)手表一块放在自己家中窝藏。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1923元。
5、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和任方方、杨
德绿、范坤、房开心预谋好到虞城县刘店乡进行盗窃,任方
方、杨德绿、范坤、房开心去实施盗窃,谢某某虞城县城关
镇南关转盘木兰宾馆开好房间等其四人,任方方、杨德绿、
范坤、房开心在刘店乡一个门市部内盗窃红旗渠香烟一条和
200元现金,盗窃所得赃款谢某某五人上网等共同使用。
6、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和任方方、杨
德绿、范坤、房开心预谋好到虞城县大侯乡实施盗窃,任方
方、杨德绿、范坤、房开心去实施盗窃,谢某某在虞城县城
关镇南关转盘木兰宾馆开好房间等其四人,任方方、杨德绿、
范坤、房开心在大侯乡西街村张兆连的门市部内盗窃现金1500元左右,盗窃所得赃款谢某某五人吃饭挥霍。
7、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和任方方、杨
德绿、范坤、房开心预谋好到夏邑县实施盗窃,杨德绿、范
坤、房开心一起到夏邑县进行盗窃,在夏邑县骆集乡一个门
市部内盗窃酒、绿茶等物品,杨德绿、范坤、房开心在实施
盗窃结束后给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谢某某随后和任方方一
起租车到夏邑接应其三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虞城县价
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42元。
8、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谢某某和任方方、
杨德绿、范坤、房开心预谋好到夏邑县实施盗窃,任方方、
杨德绿、范坤、房开心四人去实施盗窃,谢某某回家中等待,
任方方、杨德绿、范坤、房开心四人在夏邑县胡桥乡高庄村
高欢的超市内盗窃价值3000元香烟及现金1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池运旗、崔敏、崔二毛、张兆连、高美红陈长林、马猛、卢俊荣、杨秀玲、张金华、张朋、张鹏飞、杨秀玲、孙玉玲、汪开勤、王起云的陈述、证人谢宗领、张兵、张民、赵蒙、房开心,同案人杨得绿、任方方、孙朋、范坤的供述,虞城县物价局物价评估鉴定报告及虞城县烟草局物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谢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多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谢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根据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32日,刑满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文付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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