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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伟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伟伟(曾用名马伟、马威),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户籍显示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 辩护人吴思信、李文威(实习),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伟伟(曾用名马伟、马威),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户籍显示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
辩护人吴思信、李文威(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伟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伟伟及其辩护人吴思信、李文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马伟伟驾驶豫NMB26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境内大侯乡营盘村城农线70KM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甲当场撞死,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书认定马伟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马伟伟的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138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伟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马伟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伟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吴思信、李文威的辩护意见是,系自首、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伟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马伟伟驾驶豫NMB26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境内大侯乡营盘村城农线70KM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甲当场撞死,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书认定马伟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马伟伟的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138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人口信息,被告人马伟伟及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马伟伟系有证驾驶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伟伟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时查明其年龄为1989年7月2日出生。
(四)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伟伟家人赔偿被害人亲属138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伟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照片。
四、证人证言
(一)任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日晚上,我路过营盘加油站,看到李某甲从路北过公路到路南,被西边过来的一辆车撞上了。
(二)李某乙证言,2014年11月2日晚上,我在营盘加油站附近家门口,听到响声就知道出事故了。我到路上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住李某甲了。
五、被告人马伟伟供述,2014年11月2日18时10分许,我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境内城农线营盘西边时,突然路北侧一个行人向路南跑,我没刹住车撞住了那个行人。发生事故后,我拨打了110及120电话。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伟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伟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马伟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马伟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马伟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伟伟宣告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马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的84天予以扣除,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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