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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贪污罪,于201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丁某担任虞城县沙集粮油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分三次从本单位报销医疗费用1.58万余元,用于个人看病等支出。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虞城县粮食局证明、医疗票据、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注册信息、票据、情况说明、证人何某、陈某、施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某能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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