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FJ138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40KM+750M处时,将路东侧由南向北的行人王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7.71mg/100ml;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为被害人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等71631.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的家人赔偿王继东1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郭合福等人的证言、医疗费等票据五份、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