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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巩义市。 辩护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巩义市。
辩护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贵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8月02日16时50分,被告人姚某甲无证驾驶豫N192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虞城县诚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至诚四路与诚信大道交叉口时,与沿至诚四路由北向南崔某甲驾驶的豫N8A71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甲及乘车人王某甲、苏某某、张某某、乔某某、桑某某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之损伤为重伤,崔某甲、王某甲、乔某某之损伤为轻伤,桑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姚某甲逃逸。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王某甲、乔某某、桑某某无事故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肇事逃逸。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甲负主要责任不当;3、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予以赔偿,系初犯,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2日16时50分,被告人姚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豫N192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虞城县诚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至诚四路与诚信大道交叉口时,与沿至诚四路由北向南崔某甲驾驶的豫N8A71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发后姚某甲及时救出小型轿车上的人员,崔某甲及乘车人王某甲、苏某某、张某某、乔某某、桑某某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之损伤为重伤,崔某甲、王某甲、乔某某之损伤为轻伤,桑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王某甲、乔某某、桑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及被害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实姚某甲、崔某甲的驾驶证为C1证及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三)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崔某甲、苏某某、王某甲、桑某某、乔某某等人在医院诊断的情况。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姚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苏某某、张某某、乔某某、桑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五)抓获经过、移交接收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甲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崔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乔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桑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三、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四、证人证言
(一)姚某乙证言,2014年8月2日16时50分许,我哥姚某甲驾驶的豫N19299号大货车行驶到一个十字路口时,我们的右侧驶来一辆白色轿车,车速很快,我正准备给我哥说呢,同时咚的一声,轿车就撞住我们的车上,我们的车就被撞倒在南边的地里,我下车看见轿车着火了。我当时坐在大货车的副驾驶位置上。
(二)齐某某证言,2014年8月2日16时50分许,在虞城县至诚路与诚信大道交叉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我在现场,我当时坐在大货车的中间位置上。我正坐着,车子突然来回晃动,驶向南侧,我才知道发生事故了,不远处一辆轿车着火了,我就赶紧跑过去救人。
五、被害人陈述
(一)崔某甲陈述,2014年8月2日16时50分许,我驾车豫N8A715号轿车从商丘拉几个乘客去永城,由北向南行驶到虞城一个十字交叉路口时,突然由东向西驶来一辆货车,咚的一声撞住我的车上了,我被撞晕了。后来我的车着火了。
(二)张某某陈述,我从商丘坐车去永城,走到虞城县时和一个货车相撞了,当时车上坐着五个大人一个小孩,我当时被货车司机从轿车内救出来,轿车就着火了。
(三)乔某某陈述,在2014年8月2日下午,我从商丘坐车去永城,我坐在车的副驾驶上,抱着我女儿桑某某,当走到虞城县时,在一个路口和一辆大货车相撞了。
(四)苏某某陈述,其陈述的事实与乔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六、被告人姚某甲供述,2014年8月2日16时50分许,我驾驶豫N19299号货车,车主是我姐夫王某乙的,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木兰大道南边一个十字路口中间时,由北向南过来一辆轿车撞在了我车的右侧右前轮处了。我下来车以后发现那辆轿车失火了就急忙去轿车上救人,我自己把轿车上六个人拉了出来后,那两个装卸工帮忙把人抬到了边上,我叫周围的群众报了警打了“110”和“120”电话。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三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有逃逸情节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姚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甲负主要责任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时已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进行划分,故对此辩护不予采纳。被告人未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肇事逃逸、初犯、部分赔偿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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