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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俊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俊生(曾用名黄欢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吴振峰、张丽丽(实习),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俊生(曾用名黄欢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吴振峰、张丽丽(实习),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生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生及其辩护人吴振峰、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21日夜,在虞城县黄冢乡王寨村董新楼董恒让(已判决)家中,被告人黄俊生伙同李文化(已判决)、董恒让等四人商议抢劫黄冢乡孟庄村杜某甲的饭店(该饭店白天经营,晚上住宿)。因董恒让认识被害人杜某甲而在家等候。当夜12时许李文化、黄欢子等三人蒙面持刀抢劫了杜某甲的饭店,劫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80余元和烟、酒、肉等物品,所劫抢财物被四人挥霍。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俊生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俊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解称其未入户,没有使用暴力,他人是否用暴力不清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俊生并非入户抢劫,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黄俊生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3.犯罪恶意小,抢劫数额小,危害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1日夜,在虞城县黄冢乡王寨村董新楼董恒让(已判决)家中,被告人黄俊生伙同李文化(已判决)、董恒让等四人商议抢劫黄冢乡孟庄村杜某甲的饭店(该饭店白天经营,晚上住宿)。因董恒让认识被害人杜某甲而在家等候。当夜12时许李文化、黄欢子等三人蒙面持刀抢劫了杜某甲的饭店,劫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80余元和烟、酒、肉等物品,所劫抢财物被四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俊生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在押人员表,证实被告人黄俊生于2014年8月8日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抓获经过,黄俊生于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抓获。
.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文化、董恒让被本院处以刑罚的情况。
2.证人证言
.秦某某证实被告人黄俊生和李文化、王三春等人抢劫杜某甲饭店的事实,及当天其丈夫董恒让在家等候,抢劫后在其家中四人分赃的事实。
.杜某乙证实其子杜某甲被抢劫的事实及被抢的现金、物品等。
3.被害人杜某甲、陈某某陈述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被抢经过及被抢现金、物品等事实。
4.被告人黄俊生供述了和李文化、董恒让、王三春商议后到杜某甲饭店内入户抢劫钱物的事实经过。
5.同案犯供述:
.李文化供述了伙同黄俊生持刀蒙面抢劫杜某甲的饭店的时间、地点及犯罪经过,并供述抢劫前经商议,由董恒让在家等候,由王三春望风,由其和黄俊生入室抢劫及后来分赃的情况。
.董恒让供述了案发当天,与被告人黄俊生、李文化等人商议抢劫杜某甲饭店后,因与杜某甲认识而在家等候以及后来分赃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生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持刀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俊生认为其没有使用暴力未入户的辩解,经查,同伙人李文化、董恒让供述了与黄俊生等人商议时,由王三春在外面望风,李文化和黄俊生进入被害人处进行抢劫,李文化亦供述了在抢劫时黄俊生持刀对杜开起进行了威胁,故黄俊生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认为黄俊生没有入户抢劫、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俊生与李文化等人作案前进行了商议、明确了分工,后持刀蒙面入户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系主犯。辩护人认为黄俊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俊生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俊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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