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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少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少村,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山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少村,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山东省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云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少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少村及其辩护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王海平(化名房瑞,另案处理)以租车为名,2013年6月4日从陕西省西安风华汽车租赁公司科技二路分公司骗取一辆陕AJ783J奔驰E200轿车(车主为王翔飞),后王海平通过伪造抵押协议等方法将该车卖给郭新生(另案处理),郭新生又以抵押为名,将该车以20万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少村,现该车已被汽车租赁公司追回。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301834元。
2.2009年3月6日下午,陈灵富的一辆新奥迪A6轿车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车管所准备入户时被盗。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冯少村在江苏省无锡市以150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车。次日在明知该车系盗抢车辆的情况下,在山东省泰安市仍以153000元的价格卖给于振海,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山东省嘉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975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少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及驾驶证信息、购车发票、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协议、证明、盗抢车查询结果、移交证明、证人某某、于某某、彭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少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冯少村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另案侦查王海平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时,王海平供述了冯少村的犯罪事实,使本案得以侦破,而非冯少村主动投案。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冯少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脏,可酌情从轻处罚。冯少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冯少村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冯少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少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侯文付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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