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某,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9时许,在虞城县营郭镇营郭村王一某木料厂附近,被告人杨一某与王一某因协商统一木材收购价格一事产生争执,双方由谩骂并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杨一某将王一某的鼻部和头部打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王一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一某家人赔偿被害人王一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被害人王一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二某、孟某某、孙某某、王二某、吴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某因故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一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系邻里纠纷,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