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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天赐,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天赐,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天赐伙同他人采用撬门别锁的方法,在虞城县城关镇健康路西段南侧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200元。
2.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天赐伙同他人采用撬门别锁的方法,在虞城县县医院家属院郑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天赐伙同他人在虞城县城关镇南关“有家旅社”南边的“金榜旅社”盗窃现金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天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虞城县公安局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杨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天赐入户盗窃、多次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陈天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天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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