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一某,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人袁二某,男,194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人袁三某,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人孙一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人孙二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一某、袁二某、袁三某、张某某、孙一某、孙二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一某、袁二某、袁三某、张某某、孙一某、孙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袁一某、袁二某、袁三某、张某某、孙一某、孙二某等人经共同商议后,到虞城县杨集镇姜楼村西北侧郑徐高铁四分部工地上,由袁一某用孙二某、张某某事先租来的氧焊切割该工地上的钢质桥墩模板,另外五人负责将袁一某切割好的模板搬运至孙一某、袁三某开来的农用三轮车上,盗窃该工地钢质模板7.2吨,售得赃款13000元。后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模板价值28728元。案发后,六被告人共同退还人民币28730元,已退还郑徐高铁四分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一某、袁二某、袁三某、张某某、孙一某、孙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清单、收到条、证人高某、扈某某、王某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通知书和模板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一某、袁二某、袁三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六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处罚;退回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系初犯,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袁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袁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五、被告人孙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六、被告人孙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万晓刚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