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生利,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人任秀喜,女,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刘贵理、陈莉(实习),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生利、任秀喜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生利、任秀喜及其辩护人刘贵理、陈莉(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贺生利、任秀喜共同商议,对贺生利的前妻宋某所在单位义煤集团石壕煤矿,隐瞒宋某已死亡的消息,由任秀喜冒充宋某,冒领宋某的退休金共计118359.4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生利、任秀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生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任秀喜辩解称,我没有与贺生利商议,我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刘贵理、陈莉(实习)的辩护意见是,1.犯罪数额应减去贺生利应当享受的丧葬费、抚恤金。2.任秀喜犯罪数额较少,系从犯。3.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处罚。建议对任秀喜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被告人贺生利前妻宋某去世,贺生利对宋某生前单位义煤集团石壕煤矿隐瞒宋某去世的事实,贺生利继续领取宋某的退休金。至2003年12月份,被告人贺生利、任秀喜共同生活后,由任秀喜冒充宋某继续领取宋某的退休金。二人冒领宋某的退休金共计11835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贺生利、任秀喜的基本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贺生利前妻宋某的户口在河南省陕县石壕煤矿。 3.派出所证明,证实2012年6月15日,河南省陕县公安局给宋某办理了身份证号码为:411222195707246063的二代身份证。 4.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贺生利前妻宋某于2003年10月20日死亡。 5.身份证,证实被告人贺生利、任秀喜领取宋某退休金时所带的宋某本人的一代身份证,任秀喜冒充宋某在河南陕县办理的二代身份证。 6.煤矿证明,证实义煤集团石壕煤矿自宋某1996年退休后,其工资支付形式。 7.客户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实2005年10月至2014年8月,宋某的个人账户(账号:9551005050000335300)交易明细。 8.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花名册,证实义煤集团石壕煤矿2003年至2008年发放宋某退休工资的情况。 9.证人梁某证,宋某是我们石壕煤矿的职工,在1996年已经退休了,到现在我们单位还给宋某发着工资。2008年之前宋某这些在我们单位退休人员的工资由我们煤矿让邮局代发,2009年以后由省社保中心代发。大约是2006年或者2007年,我和另外两名同事去虞城县考核的宋某,当时是宋某的丈夫领着宋某,我们在虞城县城给宋某采集的指纹。在考核之前我没有见过宋某,采集指纹时那个女的说她叫宋某。 10.证人贺某证明,我儿子贺生利的前妻叫宋某。宋某是接她娘家爹的班,在义马矿务局观音堂煤矿上班,后来宋某生病,就在煤矿办了退休手续。2003年10月底宋某因肝病去世了。过了没有多长时间,杜集乡任庄的任秀喜就嫁给了贺生利。 11.证人贺某某证明,贺生利前妻是2003年10月份死的。2003年12月份我在村里做走访工作时见到任秀喜在贺生利家。我问贺生利的邻居这是谁,邻居都说这是贺生利才娶的老婆。 12.被告人贺生利供述,我前妻叫宋某,生前在义马矿务局石壕煤矿工作,是义马矿务局的正式职工,她的户口也一直在石壕煤矿所在地观音堂镇。2003年宋某死亡后,我们没有通知她单位,户口也没有注销。宋某因为有病,在义马矿务局办理了病退手续,他们单位每月都给她发退休工资,如果通知义马矿务局宋某去世了,单位就会停发宋某的退休工资。我和任秀喜商量,让任秀喜冒充我的前妻宋某继续领取退休工资。义马矿务局的工作人员每年都来我们家核实,我就让任秀喜说她是宋某。义马矿务局每个月都给“宋某”发着退休金,把钱打到“宋某”的工资卡上,都是任秀喜去沙集邮政储蓄所领钱。2012年,我现任妻子任秀喜领取我前妻宋某的工资时,邮政所的工作人员告诉她说以后一代身份证不管用了。任秀喜把这情况告诉我后,为了以后能继续领我前妻宋某在石壕煤矿的工资,我就带着任秀喜去河南陕县观音堂派出所冒用我前妻宋某的名字办理了二代身份证。 13.被告人任秀喜供述,我和贺生利都是二婚,结婚大约有十年左右,我们商量的,由我冒充他前妻宋某领取宋某的退休工资,领了有大约十年那样,大概10万多块钱。义马矿务局的人来调查过,我冒充宋某,来调查的人也不认识我,他们照了相片就走,骗过了来调查的。义马矿务局每个月还都给“宋某”发着退休金,把钱打到“宋某”的工资卡上,是邮政储蓄的卡。我们听说以后一代身份证不能用了,我丈夫贺生利就带着我到观堂派出所办理了二代身份证。是在2012年办理的二代身份证,当时办的是快证,办证的派出所在我办证后三个星期就把身份证邮到贺桥俺家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生利、任秀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贺生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任秀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任秀喜犯罪数额较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任秀喜与贺生利共同生活后,即参与共谋,积极实行诈骗行为,不能认定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应减去贺生利应当享受的丧葬费、抚恤金的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任秀喜关于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建议对任秀喜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贺生利、任秀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生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任秀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118359.4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