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回族,市民,小学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31日9时20分,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经共同商量后,到虞城县郑集乡南北街上,将李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450元和三星GM3819D智能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800元。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得到赔偿款1250元; 2.2012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宋某某经过商量后,在虞城县营郭街集会上,盗窃任某某现金三百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任某某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票、收条、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宋某某被动退赃,张某某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某、刘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万晓刚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