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一某、王三某、王四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某(曾用名王二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人王三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某(曾用名王二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人王三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人王四某(曾用名王五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某、王三某、王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代理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某、王三某、王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一某、王三某、王四某在河南省虞城县沙集乡沈集村虞营公路沈坟路口,拦截彭某驾驶的出租车要求去商丘,并与彭某及其车上乘坐的朋友徐一某、李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一某、王三某、王四某将徐一某、李某某、彭某打伤,经鉴定,徐一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彭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一某、王三某、王四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一某、王三某、王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一某、王三某、王四某在河南省虞城县沙集乡沈集村虞营公路沈坟路口,拦截彭某驾驶的出租车要求去商丘,并与彭某及其车上乘坐的朋友徐一某、李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一某、王三某、王四某将徐一某、李某某、彭某打伤,经鉴定,徐一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彭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一某、王三某、王四某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协议书、谅解书,王一某、王三某、王四某已赔偿被害人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视听资料,王一某等人殴打徐一某等人的监控录像。
三、鉴定意见,经鉴定,徐一某伤情构成轻伤、李某某、彭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四、证人证言
(一)王六某证言,2014年1月16日晚上,我和王一某、王三某、王四某在沙集乡沈集村虞营公路沈坟路口,拦截彭某驾驶的出租车要求去商丘,与彭某及其车上乘坐的朋友徐一某、李某某、张某某发生了争执,王三某先用拳头砸出租车前盖,王一某和王四某就拉东边出租车门,徐一某一下车,王一某就照徐一某脸上打了一拳,然后王一某、王四某、王三某就撕扯住徐一某打。一会王四某、王三某、王一某又把徐一某拉出租车后面路上打起来,这次徐一某被摁倒在路上了,王一某、王三某用拳打、用脚跺,司机过去一拉,王三某和我搂住司机,把他扯倒地上了,李某某过去一拉,王一某一脚把她跺路东边去了,她又一拉,王一某一拳把女的打倒路东边了。这时徐一某从地上爬起来跑超市那去了,王一某、王四某、王三某又撵过去了,在超市门口又摁倒徐一某打。
(二)张某某证言与王六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三)徐二某、任某某、徐三某、毕某某、徐四某证言均证实在2014年1月16日晚上11点钟左右,徐一某等人被王一某等人殴打的事实经过。
五、被害人陈述
(一)徐一某陈述,2014年1月16日晚11点多,我和李某某、张战营、彭某开车到沙集乡沈集村虞营公路沈坟路口,王一某他们四个站在路中间挡住了车,司机彭某就说车满了,他们就让我们下来,说着就把车围住。有一个人开始砸车,彭某就下车了,他们就打彭某。有两个人拧住胳膊把我从车上拉下来,有一个人照我胸部打了一拳,接着他们对我拳打脚踢,然后又把我拉到柏油路中间,按住我一顿乱打,用拳打,用脚踢,那个王一某打得最凶,李某某上去一拉,被他一脚跺路东边去了。在路上打了我有十来分钟,我爬起来跑路西徐四某超市门旁去了,打我的那四个人又撵过去,围住我乱打乱踢。
(二)彭某、李某某陈述与徐一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六、被告人的供述
(一)王一某供述,我和王三某、王四某、王六某在沙集乡沈集村北地等车去商丘,一会过来一辆出租车,我们四个就站路中间拦住那辆车,后来与他们发生了争执,车后面坐的徐一某下车后,我就朝他身上打了一拳,然后我俩撕打起来,王四某、王三某也都过去然后我们围着徐一某打,我和王四某照徐一某脸上、头上打了一拳。司机一拉,被王四某推倒地上了,我踢了那个司机一脚。一会王四某在车南边又跟徐一某打起来了,我过去摁住徐一某用拳打,用脚跺,王三某也用脚跺徐一某。李某某被我跺了一脚打了一拳。一会徐一某从地上爬起来跑西边超市那边了,我们又撵到西边,徐一某就从地上搬一块大石头要砸我,刚搬起来就被我和王四某、王三某打倒地上了,我就用脚跺,王四某、王三某也用脚踹用拳打了。
(二)王三某、王四某供述与王一某供述基本一致。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某、王三某、王四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
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一某、王三某、王四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王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一某刑期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王三某刑期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王四某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万晓刚
审 判 员  马钦建
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芬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贺生利、任秀喜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