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乾明,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虞城县运管所职工,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乾明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朱乾明以每人4000元或4500元包办驾驶证为由,骗取范某代缴的四人驾驶证费用共计18000元;骗取李某某等22人的驾驶证费用共计96000元;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朱乾明以代还信用卡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75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乾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乾明辩称,我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以每人4000元的价格骗取李某某的驾驶证费用共计84000元,不是9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朱乾明以每人4000元或4500元包办驾驶证为由,骗取范某代缴的四人驾驶证费用共计18000元;骗取李某某等22人的驾驶证费用共计96000元;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朱乾明以代还信用卡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7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以来,我交给朱乾明22个人的驾驶证钱,一共是96000元,其中16个是4500元,剩下的是每个4000元。都是经我和我妻子王某的手交给朱乾明的现金。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我通过俺村的李某某办了五个驾驶证,分别是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陈某、岳某。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交了两个人的钱,阳历3月份交了三个人的钱,一共25000元。当时李某某说半年能把证办下来,我也是最近听李某某说办下来的驾驶证是假的,才知道被骗。 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中旬,我交给俺村的李某某5000元钱办驾驶证,当时李某某说半年能把证办下来,现在我才知道是找一个叫朱乾明的人办的,驾驶证也没办下来,李某某找朱乾明退钱,也没退回来。 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7日左右,我交给李某某5000元钱办驾驶证,当时李某某说半年能把证办下来,现在我才知道是找一个叫朱乾明的人办的,驾驶证也没办下来,李某某找朱乾明退钱,也没退回来。 5.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王某对我说能找人办驾驶证,4500元办成,不用考试。我的亲戚黄某需要办理驾驶证,我让黄某拿来他的照片、身份证和4500元钱交给王某,王某说是交给朱乾明办的,后来我又通过这种方式为顾某、万某、永某办理驾驶证,这三个都是朱乾明直接到我服装店拿的照片和现金,每个都是4500元,2014年4月29日,朱乾明把驾驶证交给黄某,我通过查询,发现黄某的驾驶证是假的,我让朱乾明退钱,他也没退,我就来报案了。我报过案后,2014年5月30日下午5点左右,朱乾明要了我的银行账号,把18000元退给我了。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日9时许,我朋友朱乾明到我的“先科厨卫”门市部,说他有一张信用卡,欠了75000元,让我帮他还上。当天下午16时左右,我就到中国农业银行往朱乾明这张信用卡上存了75000元,2013年6月3日下午15时左右,我到商品大世界进货时刷卡,发现朱乾明给我的这张信用卡已经挂失了,到17时给他打电话时他的手机就不通了。 7.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俺村的肖某甲、沈某某、王某某每人交给李某某4500元钱办驾驶证,当时交钱时我在场,李某某说半年能把证办下来,现在我听说是找一个叫朱乾明的人办的,驾驶证也没办下来,就给李某某办一个假驾驶证。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让朱乾明办过驾驶证。有范某的朋友黄某等四人和李某某及其朋友共计22人,刚开始是每个4500元,后来的一少部分是每个4000元。 9.被告人朱乾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0月份,我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了王某,其丈夫叫李某某。又通过王某认识了范某,我对王某和范某谎称有个战友可以办驾驶证,自己人4500元,外人需5000元,不用考试,半年办好证。王某先让我办几个驾驶证,每人给我4500元,范某和李某某也分别找我办驾驶证,每人给我4500元(后来李某某给的是每人4000元),我拿着这些办证的钱也没有办理驾驶证,都让我平时花了。后来范某和李某某追着我要驾驶证,我以每证200元的价格办理了两个假的驾驶证分别给范某和李某某了。我骗范某18000元,现在已经退还给她了,是四个人的驾驶证钱,每人4500元。 我骗李某某共计84000元,是22个人的驾驶证钱,每人4000元,李某某的钱我没收。2014年6月初,我在大河信息报上看到代还信用卡的信息,我有一个信用卡欠了75000元,就和这个人联系,他说可以代还,手续费1500元。我把信用卡送到商丘市香君路的“先科厨卫”店,把信用卡交给他妻子了,第二天这个人把75000元还上后,我就把信用卡挂失了,后来我就不用原来的手机号码了。 10.书证①户籍证明,证明朱乾明的基本情况;②扣押物品清单及农行卡复印件,证明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朱乾明农行卡一张(卡号:4637580007635315);③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朱乾明农业银行卡(卡号:4637580007528023)于2014年6月2日现金存款人民币75000元;④黄某、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朱乾明办理的假驾驶证的情况;⑤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3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将朱乾明抓获归案;⑥虞城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证明朱乾明系虞城县运管所正式职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9中朱乾明辩解没有收取李某某的钱,以每人4000的价格骗取李某某共计84000元,此辩解意见与其前期供述矛盾,且有证据证明其曾以每人4500的价格收取李某某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了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乾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乾明以每人4000元的价格骗取李某某驾驶证费用共计84000元的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明其曾以每人4500元的价格收取李某某等多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朱乾明多次实施诈骗,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朱乾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乾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