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3时30分许,在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北段第二实验小学工地,张某乙让与其相邻工地的铲车司机被告人张某甲帮其挪楼板,在挪动过程中楼板断了,张某乙说张某甲是故意弄断的,张某甲说不是故意的,因此二人发生争执和厮打,张某甲把张某乙的鼻子打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张某乙谅解张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许全海 审判员 傅玉杰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