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屈某甲,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屈某甲、何某某、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屈某甲、何某某、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吴智峰等人及虞城县政府相关执法人员在河南省虞城县城郊乡前何楼村依法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屈某某、屈某甲、何某某、梅某某等多名群众围攻、辱骂、殴打,致使执法行为未能完成,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屈某甲、何某某、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宋某某、桑某某、吴某某、蒋某某、郭某某、郭某甲、刘某某、王某、杨某某、刘某、张某某、秦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秦某某等六人的工作证、对何某某违法建房的立案、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房告知书及决定书等、行政执法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条文、虞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屈某甲、何某某、梅某某为了自己的违法建房不被拆除,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围攻和辱骂的方式,阻止城管、公安等行政机关依法联合执行公务,造成秩序混乱,致使行政执法机关未能完成执法任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屈某某、屈某甲、何某某、梅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屈某某、屈某甲、何某某、梅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屈某某、屈某甲、何某某、梅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