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丁克花,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深根,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大专文化,住虞城县。 被告王威,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红梅,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克花与被告王深根、王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王威的申请,依法追加宋红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克花的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王深根,被告王威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第三人宋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丁克花、被告王威及第三人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虞城县木兰大道与科迪大道交汇处向南两公里路西许庄开办冷库需要雇佣人员,原告经本村村民介绍于2014年5月5日亲自到被告冷库打工。2014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安排并指派原告捆蒜薹,原告在冷库内离地4米高处坐在木板上将大捆分成小捆,再放在原处时,因木板滑落不慎从木板上摔倒在地上受伤。被告闻讯赶到事故现场,将原告送到虞城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5706.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因伤情严重转院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等共计140000元。 被告王深根辩称,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诉称的冷库经营者,也不是冷库所属的股东,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威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雇佣关系。答辩人作为冷库的经营者,为了顺利完成蒜薹入库工作,于2014年5月份,将蒜薹分装入库工作交由第三人宋红梅承揽,答辩人对承揽人聘用人员的选择和上下班的时间均不进行干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答辩人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承揽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他们之间约定的工资。因此,被答辩人作为承揽人聘用的工人,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红梅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均为被告雇员,具体从事捆绑蒜薹的工作,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提供的劳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故第三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及第三人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如何承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住址及非农业户口基本情况。2、医疗费票据2张,计9349.48元。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摔伤,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76.83元。3、一日清单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需用针、药支付医疗费的详细清单。4、诊断证明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摔伤的情况。5、医院出院证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及今后继续治疗情况。6、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干活时摔伤已构成九级伤残。8、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2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9、证人证言3份及该三证人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雇佣原告捆蒜薹分成小捆时,因木板滑不慎从木板上摔倒在地上受伤,将原告送往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因被告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原告伤残;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残,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被告王威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被告王威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王威无关;对证据9部分有异议,原告不是为被告王老板干活;三证人均未证实被告雇佣原告干活,三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王深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威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宋红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证人均能证实雇佣原告的老板是被告王深根,原告之伤应由王深根负全责。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王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证人赵某某、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本案被告将其冷库的蒜薹入库工作交由第三人宋红梅承揽,宋红梅找人干活的事实;证明被告王威与第三人宋红梅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并不是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2、录音资料一份。所有资料证明原告称系被告雇佣其干活是不真实的,是被告将活承揽给第三人宋红梅,宋红梅找人干的,同时证明宋红梅就是三多。3、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威自筹资金经营冷库,冷库是王威自己个人经营。 原告对被告王威提请的证人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提请的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在干活中受的伤残属于被告王威的冷库,该冷库属于家庭式经营,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即录音资料有异议质证认为,单独录音不能独立作证,应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证据3即贷款合同本身无异议,贷款合同的时间在原告摔伤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王威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个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客观,首先两个证人均未亲临现场见到与宋红梅具体谈判、干活的事项;证人赵某某只是电话牵头,并不知道具体干活事项;证人张某某也不在现场,是事后听说。二证人以其自己的经营方式来推测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经营同样生意的本案案情,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即录音资料有异议质证认为,此录音未显示录音时间、环境,所录制内容于本案无关,因为在虞城由多家冷库,其中无法确定冷库是被告的冷库,且在录音中有诱导嫌疑,其中“包虞城库那个钱”均是赵某所称,无宋某认可,故此录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即贷款合同有异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此冷库是王威一人经营,原告三证人证明被告王深根参与了经营。 被告王深根对被告王威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赵某某与宋红梅定的价,王威才付的钱给宋红梅。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深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宋红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即原告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2张、一日清单2张、诊断证明2张、出院证2张、住院病历一份、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请的三位出庭证人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原告等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在被告提供的4米高的铁架上棚上木板后,原告从棚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 被告王威提交的证据1即被告王威的代理人对证人赵某某、张某某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及该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该证据1系间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威提交的证据2即录音资料,该通话意思表示不确切、不完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威提交的证据3即贷款合同,虽系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但是却印证了被告王威系冷库经营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原告及第三人宋红梅等人在被告王威经营的冷库干活,具体是把被告的大捆蒜薹分成小捆后装入冷库,作业所需设施由被告王威提供。2014年5月27日9时许,原告在冷库内离地4米高处坐在木板上将大捆蒜薹分成小捆,再放在原处时,因木板滑落不慎从木板上摔倒在地上受伤,被告王深根及第三人宋红梅将原告送往虞城县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5706.83元(此款由被告方垫付)。后转院至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3642.65元。2014年9月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交通费2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深根与被告王威系父子关系,原告受伤所在冷库系被告王威经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04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距离地面4米高处从事捆绑蒜薹的作业,本应十分注意,明知其所在的棚架的木板没有被固定,有不安全隐患,但是,原告疏于安全防范,从滑落的木板上滑下摔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应对其损害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威在接受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设施,致使原告从高4米的架子上因木板滑落摔到地上受伤,被告王威对损害的发生应负60%的赔偿责任。原告称其受伤所在冷库系被告王深根、王威家庭经营,但没有提供被告王深根参与冷库经营的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王深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王威的申请追加宋红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被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宋红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宋红梅对原告的损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医疗费为9349.48元;误工费10191.46元(37958元÷365天×98天误工天数);护理费为4535.17元(29041元/年÷365天×57天);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30元×57天);营养费为570元(10元×57天);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20%×20年);交通费2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16668.2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王威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94元(116668.23元×60%),刨去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5706.83元,被告王威在本案中应实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4294.11元(70000.94元―5706.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被告王威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克花经济损失6429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王深根、第三人宋红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克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丁克花承担1752元,被告王威承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建 审 判 员 康秀领 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