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虞民初字第1927号 原告崔战红,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黎(利)昌,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现在押于虞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告崔战红诉被告蔡黎昌、王艳玲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崔战红、被告蔡黎昌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在被告王艳玲应诉前,本院根据原告崔战红的申请,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92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崔战红撤回对王艳玲的起诉。因被告蔡黎昌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犯罪,尚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在虞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崔战红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李扎根、被告蔡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啶虫脒”俗称“免丢芯”玉米专用杀虫剂代理商,原告是农药零售商。2013年7月,被告一次为原告送10件啶虫脒让原告销售。原告将此药销售给了周围农民,玉米被喷施该药后,不再生长,并逐渐发黄枯死,造成农户的玉米当年绝收。购买此药的农民整天找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并多次去县政府上访,后经县、乡两级政府出面协调,原告与购买此药的50多户农民达成了赔偿协议,以每亩500元赔偿给农户。原告共赔偿农户经济损失140460元。后该啶虫脒玉米专用杀虫剂经鉴定为假药,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也发函称该批农药并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综上,被告销售啶虫脒玉米专用杀虫剂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赔偿农户之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赔偿的损失140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黎昌同意赔偿原告14046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免丢芯农药10件,价值6000元。2、检验报告(No:Y2013-493)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药为假药,原告因销售该药给农民造成损失263055元(乡政府每亩补偿农民300元;原告每亩赔偿农民500元)。3、原告与52户农民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农户受到的赔偿款条,证明原告向52户农民赔偿140460元。4、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因销售被告的农药给农民造成了损失并进行了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5、注明“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无蚜虫”杀虫剂农药一袋及注明“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免丢芯”“啶虫脒”的外包装纸盒一只,拟证明“免丢芯”、“啶虫脒”系同一农药。 被告蔡黎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蔡黎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原告如何赔偿的被告不清楚,这些赔偿不一定真实,不能作为赔偿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告赔偿损失的亩数、钱数被告不知道,损失是如何确定的被告不知道。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议: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与52户农民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农户收到赔偿款后出示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向52户农民赔偿140460元,但是,该证据中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示的价格评估鉴定物品明细表中显示:崔战红276.9亩评估金额263055元。按照每亩赔偿农户500元,原告崔战红应赔偿农户138450元(500元×276.9亩),而不是1404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出庭证言,能够证实给玉米施用了原告提供的免丢芯农药后造成损失,原告每亩赔偿500元,乡政府每亩补偿3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免丢芯(啶虫脒)农药10件后将此药销售给了周围农民,玉米被喷施该药后,不再生长,并逐渐发黄枯死,造成农户经济损失。经河南省虞城县农药管理站委托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销售的40%啶虫脒水分散粒剂进行鉴定,未检出啶虫脒含量。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崔战红销售的免丢芯农药致276.9亩玉米遭受损失,评估损失额为263055.00元(每亩损失为950元)。后经协调,原告以每亩500元赔偿给购买此药的农户,原告实际赔偿农户损失1384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原告将从被告蔡黎昌处购买的假农药出售给广大农户,致使农户为玉米施用该假药后造成经济损失,在有关部门对损失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原告向受害农户进行了赔偿。原告依据其实际赔偿的损失,向被告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黎(利)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战红经济损失1384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原告崔战红负担40元,被告蔡黎(利)昌负担3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建 审 判 员 康秀领 人民陪审员 韦安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母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