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徐康雨,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徐守芳,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韩莉,女,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韩朝军,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康雨、徐守芳与被告韩莉、韩朝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康雨、徐守芳于2015年2月26日以原、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康雨、徐守芳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康雨、徐守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原告徐康雨、徐守芳负担。 审判员 杨海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