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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诉被告魏永山、李琳、李义安、牛洪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住所地:社旗县建设路123号。 负责人:王祥泉,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迎新,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牛洪川,男,42岁。 被告:魏永山,男,
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住所地:社旗县建设路123号。
负责人:王祥泉,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迎新,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牛洪川,男,42岁。
被告:魏永山,男,41岁。
被告:李琳,男,43岁。
被告:李义安,男,51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社旗支行)与被告牛洪川、魏永山、李琳、李义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社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洪川、魏永山、李琳、李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社旗支行诉称:被告牛洪川因经营种植业于2013年3月15日在我行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4日到期。被告魏永山、李琳、李义安为该笔借款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结欠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洪川等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社旗支行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李琳、魏永山收入证明。
4、李琳、魏永山、李义安保证担保承诺书。
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及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表、记帐凭证。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牛洪川因种植借原告农行社旗支行5万元,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约定利率为年息9%。被告李琳、魏永山、李义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6月21日。
被告李琳、魏永山、李义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
因被告李琳、魏永山、李义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农行社旗支持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牛洪川与原告农行社旗支行签订借款合,被告牛洪川向原告农行社旗支行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上浮50%确定,即利率为年息9%,2014年3月14日到期。被告李琳、魏永山、李义安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行社旗支行催要,借款本金5万元没有清偿,其利息清至2014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牛洪川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因利息被告已清至2014年6月21日,可从2014年6月22日计算利息。被告李琳、魏永山、李义安作为保证人,应对牛洪川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琳、魏永山、李义安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洪川追偿。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洪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李琳、魏永山、李义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洪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洪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本品
审判员  康运生
审判员  宋士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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