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14年6月份以来,在唐河县建设路西段“好粥道营养能量餐厅”担任面点师,在制作花卷馍过程中添加泡打粉。经检测:该花卷馍铝的残留量为237mg/kg。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南阳市宛城区居民朱星记在唐河县建设路西段开设一“好粥道营养能量餐厅”,主要经营炒菜、粥、面点等食品,由被告人李某某担任面点师,在制做花卷馍的过程中,李某某添加使用泡打粉,并将制作的花卷馍等面点销售给顾客。 2014年10月29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某制作销售的花卷馍进行抽样检查,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从李某某处提取的花卷馍铝的残留量为237mg/kg。 2014年12月8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唐河县公安局处理。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检测报告、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制作花卷馍的过程中添加禁止使用的含铝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尚未缴纳的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