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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9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2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9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2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0时4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R15936号大型客车,沿河南油田大庆东路向西行驶至东区派出所东五十米处时,将步行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买某某撞倒,买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鉴定,买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颅脑损伤导致重要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9月12日,经南阳油田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买某某无责任。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的妻子陈某某和买某某的儿子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37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R15936宇通客车由双河返回魏岗,沿油田大庆东路自东向西行至东区派出所东5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将步行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南召县居民买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王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买某某被120送往油田职工医院抢救。王某在现场向处理事故民警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买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8日21时许死亡。经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买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颅脑损伤导致重要脏器损伤死亡。
2014年9月12日,经南阳油田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买某某无责任。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的妻子陈某某和买某某的儿子王某乙达成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王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记录、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其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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