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7时50分,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R281Q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唐河县城区旭生路被交警查获,经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1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亚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