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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付瑞,男。 委托代理人鞠先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付瑞,男。
委托代理人鞠先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付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基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瑞的委托代理人鞠先娥、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13时许,原告付瑞驾驶豫ROW281号小型轿车在唐河县飞凤路西段自东向西行驶时,将推人力三轮车的杜某某撞伤,致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付瑞负全部责任,伤者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瑞在医院支付杜某某3000元,后又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转交伤者杜某某医疗费14700元,伤者杜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因伤者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告请求垫支款17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付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唐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付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机动车保险证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证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4,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证实原告属于合法驾驶车辆;
5,秦某身份证复印件、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受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情况;
6,伤者杜某某在交警队领款的收据,唐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住院清单,证实原告为交通事故垫情况;
7,唐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唐河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实伤者共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超出较强险部分的16700元垫支款,被告人寿财险应予以赔付;
8,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717号判决书,证实杜某某已经通过诉讼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13724.24元的医疗费,剩余部分应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交强险投保的公司予以赔偿,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件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交强险投保的公司赔偿。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付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1日13时许,原告付瑞驾驶豫ROW281号小型轿车在唐河县飞凤路西段自东向西行驶时,将推人力三轮车的受害人杜某某撞伤,致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付瑞负全部责任,伤者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瑞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转交伤者杜某某医疗费14700元,原告付瑞在伤者杜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元,伤者杜某某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759.9元,杜某某通过诉讼在交强险公司获得13724.24元的医疗费,原告付瑞赔付17700元的医疗费尚有15035.66元未通过保险公司理赔。
另查明,原告付瑞所有的豫ROW2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发生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付瑞将豫ROW2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同意承保,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理应赔付原告付瑞的损失15035.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OW28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付瑞1503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付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基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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