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06号 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许某,女。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生气。特别是2005年3月,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杳无音信。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随原告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3)源潭镇某某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多年,没有音讯。 被告许某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具有证明力,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6日生育女孩刘某乙,2003年12月14日生育男孩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2005年3月被告许某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至今。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因被告许某去向不明,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生气,双方自2005年3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长达9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刘某乙,婚生男孩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刘某乙已经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刘某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于 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