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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付全、陈秀成与陈文志、陈玉华、刘英伟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剧付全,男。 原告陈秀成,男。 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志,男。 被告陈玉华,男。 被告刘英伟,男。 原告剧付全、陈秀成诉被告陈文志、陈玉华、刘英伟为劳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剧付全,男。
原告陈秀成,男。
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志,男。
被告陈玉华,男。
被告刘英伟,男。
原告剧付全、陈秀成诉被告陈文志、陈玉华、刘英伟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徐磊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陈文志、刘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夏秋,二原告带工友为三被告承包的方城县广阳镇烟炕项目进行施工,就劳务工资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达成协议,并由会计陈文志出具欠款票据,现三被告相互推诿。故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9260元及同期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英伟辩称,是有这个事,具体我不清楚,都是文志在管账的。
被告陈文志辩称,有这个事,做赔了,没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三组: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身份;2、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双方曾经在镇政府协调处理过;3、用工清单两份,证明原告方在被告处干活拖欠工资的事实。
被告刘英伟经质证后认为,前两组证据是有这回事,清单我没记,具体我不知道。
被告陈文志经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前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且有二被告确认,系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刘英伟对清单不清楚,但被告陈文志身为会计,已对此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陈玉华、刘英伟以及陈文志带领二原告和同村工友约30人左右到方城县广阳镇四棵树村对一烟炕项目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大工120元/天,小工100元/天。2012年8月2日施工完毕。期间,三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及其工友的前18天的工资,之后三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及其工友借支部分工资款,均在被告陈文志处记录,但仍有大笔工资款未支付。
另查明,二原告代表全部工友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在张店镇政府协调下达成协议:一、三被告付大工95元/天,小工每天80/天,2、付款时间:农历二月初五。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的索要劳务工资属于给付金钱,故索要劳务工资属于给付金钱债务的一种特殊形式。二原告及其工友已完成项目施工,三被告应如实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刘英伟与被告陈玉华分别找到同村人从事项目施工,由被告陈文志担任会计,三被告客观上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对外部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至于三被告内部之间是否有无约定,不影响债务的履行。原告请求的同期利息,未提交相关计算依据,无法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玉华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文志、刘英伟与陈玉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49260元;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陈文志负担200元,被告刘英伟负担115元,被告陈玉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闫志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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