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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文亮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25号 原告包文亮,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25号
原告包文亮,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文亮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文亮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文亮诉称,原告包文亮与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车牌号为豫R753E9号轻型货车,原告按约定交了保险费。2014年6月19日9时40分,原告包文亮雇佣的驾驶员包某某驾驶豫R753E9号轻型货车,在方管240省道行驶至74公里100米处时,与周某某所骑的三轮车碰撞,致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经调解,原告包某某已赔偿受伤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一直推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5000元。
原告包文亮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以证实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以证实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付款凭证,以证实原告包文亮雇佣的驾驶员包某某已赔付周某某各项损失65000元。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3)诊断证中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诊断证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后期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有效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内容客观证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包文亮与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车牌号为豫R753E9号轻型货车,原告按约定交了保险费。
2014年6月19日9时40分,原告包文亮雇佣的驾驶员包某某驾驶豫R753E9号轻型货车,在方管240省道行驶至74公里100米处时,与周某某所骑的三轮车碰撞,致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肘部、踝部皮肤擦伤。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34819.02元。
2014年7月15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包文亮雇佣的驾驶员包某某已赔付周某某各项损失6481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包文亮为豫R753E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R753E9号轻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关于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伤者周某某的损失及原告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
1、周某某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34819.02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数额为26天×2(人) ×80元/天=41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6天×30元/天=78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6天×20元/天=520元;
5、后续治疗费80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上述周某某的损失合计49279.02元,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文亮保险金4927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包文亮负担37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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