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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潘某甲,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瑞独任审理,书记员于冕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潘某甲,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瑞独任审理,书记员于冕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农历10月28日双方为琐事生气,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潘某乙随被告生活,女孩潘某丙、潘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唐档婚字2015年第02号查阅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薄一份,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
被告潘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2)来源合法,客观可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潘某丙,2007年10月4日生育次女潘某丁,2008年1月4日生育男孩潘某乙。长女潘某丙、男孩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次女潘某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偶尔为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甲虽然是经人介绍登记再婚,婚后夫妻之间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点矛盾属于正常。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应该离婚程度,双方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于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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