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49号 原告吴春燕,女。 委托代理人杨杰、秦爽,唐河县司法局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战锋,男。 委托代理人贺宝荣,男。 被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全虎,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秦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秦州,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春燕与被告贺战锋、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渭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燕的委托代理人秦爽与被告贺战锋的委托代理人贺宝荣、天安财险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燕诉称,2014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吴春燕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兴隆路交叉口北边时,与不按规定停车的被告贺战锋驾驶的陕E68545号重型半挂货车(陕E9261挂)相撞,致原告吴春燕受伤,致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春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战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贺战锋驾驶的陕E68545号重型半挂货车(陕E9261挂)在被告天安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805元。 原告吴春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贺战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陕E68545号重型半挂货车(陕E9261挂)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贺战锋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购车、挂靠合同,以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贺战锋,挂靠在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2)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贺战锋,挂靠在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天安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天安财险渭南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4)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龚章帅提交的证(4)被告天安财险渭南支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为有效证据。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吴春燕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兴隆路交叉口北边时,与不按规定停车的被告贺战锋驾驶的陕E68545号重型半挂货车(陕E9261挂)相撞,致原告吴春燕受伤,致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春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战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吴春燕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主要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多颗牙齿损伤等。原告吴春燕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5765.02元。2014年12月11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吴春燕的误工期共计约为4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2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陕E68545号重型半挂货车(陕E9261挂)在被告天安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吴春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战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贺战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陕E68545号重型半挂货车(陕E9261挂)在被告天安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天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吴春燕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原告吴春燕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吴春燕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5765.02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根据鉴定为四个月,数额为120天×80元=960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根据鉴定为二个月,数额为60天×80元=4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30元=87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根据鉴定为二个月,数额为60天×20元=12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后续治疗费(牙齿损伤),需安装6颗牙齿,每颗为2200元,数额为6×2200元=13200元。 上述原告吴春燕损失合计35935.02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吴春燕各项损失35935.02元;(包括在唐河县交警大队垫支的医疗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395元,由被告贺战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