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58号 原告古三敏,男。 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三色鸽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山,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三敏与南阳三色鸽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三色鸽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延坤、被告三色鸽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山、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06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被告三色鸽物流公司的豫R089AC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建设路与公主路交叉口东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原告古三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古三敏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古三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093.16元(变更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③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④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交通费;⑤唐河县古城乡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务工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⑥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⑦原告古三敏的伤残鉴定书、车损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古三敏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护理期限、车损情况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三色鸽物流公司未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内限额赔偿;垫付有16900元,请求返还。 被告三色鸽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了以下证据:①司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②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如投保属实且无免赔事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色鸽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证上载明的两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及需休息12个月均无依据,不应支持;医疗费用需法庭核实;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对被告三色鸽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意见为准;误工期限原告已进行了司法鉴定,以鉴定意见为准;基层组织和原告同在建筑对务工的工友对原告的生活、务工状况比较熟悉,其共同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06时40分许,被告三色鸽物流公司的司机杨某某驾驶三色鸽物流公司的豫R089AC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建设路与公主路交叉口东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原告古三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古三敏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古三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古三敏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古三敏的伤情为右股骨胫骨折;腰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于2014年5月25日至8月21日住院治疗89天,支出医疗费用22311.75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古三敏右下肢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期9个月、护理期4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 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该损失为8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元。 另查明,杨某某驾驶的豫R089AC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三色鸽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杨某某系被告三色鸽物流公司所雇的司机。 事故发生后,被告三色鸽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69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5日,被告三色鸽物流公司的司机杨某某驾驶豫R089A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古三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古三敏受伤,车辆损坏,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古三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司机杨某某系被告三色鸽物流公司所雇的司机,且被告三色鸽物流公司认可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三色鸽物流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089AC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古三敏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①医疗费用22311.75元,予以支持;②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0天,其数额为80元/天×200天=16000元;③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共4个月,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数额为80元/天×(89天×2人+31天)=1672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89天=2620元;⑤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89天=1720元;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90元,予以支持;⑦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8475.34元/年×18年×10%=15255.61元;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支持3000元;⑨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确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其费用10000元。⑩车损81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为88927.36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089AC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古三敏损失88927.36元(此款包含被告三色鸽物流公司垫付的16900元); 二、被告南阳三色鸽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082元,被告南阳三色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74元,原告古三敏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曲玉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中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