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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702号 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乔俊海,唐河县马振抚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702号
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乔俊海,唐河县马振抚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年幼无知,于2008年未征得家人同意与被告同居生活,婚后因双方分歧较多,且被告脾气爆燥,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致双方关系不和。2014年9月24日因二人生气遭被告殴打,原告绝望服农药自尽,被告明知却不予理睬救助,后在原告家人闻讯赶来救治时被告仍故意拖延,报警后在公安部门责令下被告才在事发四天后陆续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余均为原告娘家支付并护理,现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离婚;2、两个小女儿由原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唐河县档案馆查阅婚姻档案证明,用于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2、马振抚乡某某村委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遭被告殴打后服农药自尽,抢救后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3、唐河县公安局马振抚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服毒后村民报警。4、唐河县马振抚乡卫生院诊断证,诊断原告农药中毒。5、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6、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出庭证言,二证人分别系原告堂伯父,证明原告与被告生气多次回娘家,该次服毒后被告不予救助,系原告娘家人接到原告电话时才赶到被告家将原告送医院进行抢救。
被告辩称,双方自由恋爱结婚,感情一直尚可,事故主要是被告喝酒后导致,请求原告谅解,愿双方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另为生活和原告住院,共借款形成的债务132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某某村委证明、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提出异议称其并非见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内容有倾向,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某某村委证明和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与庭审中双方陈述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双方互无异议,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砖厂务工时认识并恋爱,于2007年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2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9年生育次女陈某丙,2009年7月26日生育三女陈某丁,2011年12月6日生育四女陈某戊,因同居时原告不到婚龄,于2011年12月到婚龄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致分歧较多,常为琐事生气,逐渐淡薄了夫妻感情。2014年9月24日下午因双方生气,原告负气服农药自尽,被告在明知情况下未进行施救,至晚上原告通知娘家时才得以娘家人送医院施救,支付医疗费用18978.6元,其中被告向别人借款分四次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娘家垫付医疗费用8978.6元并进行了护理,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原、被告同居时,原告陪送了一个套组合柜、一台洗衣机、一套排椅、二条太空被、一条毛毯;被告购置了木床等物。婚后建了五间平房、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四轮拖拉机。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存放。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致分歧较多,致夫妻感情淡薄,又因生气原告绝望下服农药自尽,被告在得知后未予施救,亦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生育四个女儿,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女儿陈某丁、陈某戊,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则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请求共同偿还其住院期间娘家垫付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10000元,现已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亦为给付医疗费借款10000元,该20000元费用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共同偿还,对内可各自负担自己形成的债务。被告陈述中的另121000元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且又不能说明借款的理由及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请求,故现家中财产可归被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孩子陈某丁、陈某戊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孩子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现家中财产归被告陈某甲所有,下欠原告娘家的债务由原告李某甲偿还,被告陈某甲经手的债务由被告陈某甲偿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尽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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