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74号 原告杜永贵,男。 原告杜山山,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云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特别授权) 被告侯玉林,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杜永贵、原告杜山山与被告张云超、被告侯玉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贵、杜山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堂,被告张云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永贵、杜山山诉称:2014年2月1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王集乡王大堰村中间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王集乡王大堰村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云超驾驶的豫R23J2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把二原告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治愈。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永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山山无责任。因被告张云超的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664.2元。 原告杜永贵、杜山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责任划分情况;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4、车票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诉讼费。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云超辩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数额不认可。 被告张云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云超身份证、驾驶证、保单、侯玉林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信息、投保信息;2、交通事故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车损情况。 被告侯玉林未发表辩论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杜永贵、杜山山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中杜永贵出院证记载两人护理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有异议,费用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对被告张云超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张云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杜永贵、杜山山所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方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中杜永贵出院证陪护两人的医嘱,加盖唐河县人民医院公章,落款日期2014年9月16日,为出院后补开,距出院时间已有7个月,且仅凭出院证医嘱不足以确认杜永贵住院期间确系二人护理;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支出的合理部分由本院予以酌定。对于被告张云超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许,原告杜永贵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王集乡大王大堰村路段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张云超驾驶的豫R23J2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杜永贵、杜山山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永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云超未保证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山山无责任。 原告杜永贵2014年2月1日入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额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947.2元。原告杜山山经诊断为左肘及左手皮肤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颞部头皮下血肿,花费医疗费966元。 另查明:被告张云超于2012年向被告侯玉林购买豫R23J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购买后车辆一直由被告张云超使用。豫R23J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张云超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张云超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云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原告杜永贵的医疗费数额,结合原告所提交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系原告真实支出,医疗费应确定为5947.2元,原告主张5804.2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原告杜永贵住院9天,数额为72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9天,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数额为9天×1人×80元=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9天,计算为30元/天×9天=270元;5、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9天=18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7、杜山山的医疗费用966元,原告主张96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杜永贵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8294.2元,原告杜山山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9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杜永贵8294.2元、赔偿原告杜山山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R23J2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永贵8294.2元;赔偿原告杜山山960元。 二、驳回原告杜永贵、杜山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永贵负担35元,被告张云超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审 判 员 王 立 人民陪审员 郭海月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