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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照山与仝照宪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73号 原告仝照山,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仝照宪,又名仝照献,男。 委托代理人张书香,女。 委托代理人李金焕,女。 原告仝照山与被告仝照宪为农村土地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73号
原告仝照山,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仝照宪,又名仝照献,男。
委托代理人张书香,女。
委托代理人李金焕,女。
原告仝照山与被告仝照宪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仝照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伟与被告仝照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香、李金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原告位于本村10组东北岗的1.45亩土地(与被告的责任田相邻)交与被告代耕,并口头言明原告什么时候要地,被告即予返还。2013年,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该1.45亩土地,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于1998年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昝岗乡某某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该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3)村民小组组长赵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争议土地2000年前由原告耕种,2000年后由被告耕种。
被告辩称,不存在与原告有口头约定代耕之说。1998年被告次子结婚,2000年添一孙女,被告家需要添地。当时原告的土地已经弃耕撂荒,村民小组组长赵某某找到被告说,这块地可交给被告耕种。自2000年秋,被告即对该块土地进行耕种,并承担因耕种该块土地产生的各种税费,之后该块土地的粮食直补款也由被告享有。被告从未与原告交接过,原告将该块土地撂荒,小组将其分配给被告,被告合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无理兴讼,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某村10组的财务账册,以证明自2000年起被告承担缴纳了争议土地应负担的各种税费;(2)种粮直补款存折,以证明被告享有争议土地的种粮补贴,拥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是村里为应付上级检查工作而制作的,从未向群众公布过,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不实,村委也从未就本案纠纷调解处理过;对证人赵某某的书面证言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一方提供、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虑,再确定是否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仝照山取得位于唐河县昝岗乡某某村10组东北岗的该1.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合同对该1.45亩土地进行了四至界定。2000年,因原告妻子生病,缺少劳动力且各种税费负担过重,原告弃耕该块土地,该村民小组组长赵某某遂将该块土地交与被告仝照宪耕种,被告自此负担起与该块土地相关的各种税费,国家对种粮农民实行补贴政策后,该块土地的种粮补贴也一直由被告享有。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遭拒,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农民承包的土地,亦不能重新发包给他人。本案原告在1998年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于2000年弃耕,该村民小组组长为不失耕地撂荒将争议土地交与被告耕种,虽有当时历史背景,性质只能是代耕,并不赋予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块土地,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弃耕、撂荒土地,村民小组组长将撂荒的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照宪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农作物耕种期开始前将位于唐河县昝岗乡某某村10组东北岗1.45亩土地交还原告仝照山;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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