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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杰诉武荣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316号 原告张云杰,曾用名张亮,男,汉族,1985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占锋,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荣海,男,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316号
原告张云杰,曾用名张亮,男,汉族,1985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占锋,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荣海,男,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杰诉被告武荣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占锋,被告武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巩义市站街义鑫机械厂职工,于2012年2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该厂不照头、不解决工伤待遇问题。2014年8月11日,被告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同日,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认为被告是巩义市站街义鑫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故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9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护理费18590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赔偿金6600元、二倍工资26400元、加付赔偿金3300元。
被告辩称:2011年年底,原、被告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期间的日工资为50元。原告受伤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原告到巩义市站街义鑫机械厂从事电气焊工作,日工资为每天110元【月工资折算为2392.5元(110元/天×21.75天/月)】。巩义市站街义鑫机械厂为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2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下肢碾挫伤;2、右足及踝部开放性骨折脱位累及血管神经肌腱;3、右膝部血管神经损伤。原告于2012年2月4日至7月4日、2013年3月25日至4月10日分两次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0920.32元,其中,被告支付10400元。
2013年9月1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的鉴定结论。原告支付600元鉴定费。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该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131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巩义市站街义鑫机械厂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巩义市站街义鑫机械厂的经营者是被告。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同日,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巩义市站街义鑫机械厂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巩义市站街义鑫机械厂的经营者,在巩义市站街义鑫机械厂注销后,被告应以个人财产对巩义市站街义鑫机械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巩义市站街义鑫机械厂注销后,其用人单位的主体已经不存在,原告与巩义市站街义鑫机械厂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巩义市站街义鑫机械厂因注销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1年6月中旬,原告到巩义市站街义鑫机械厂工作。巩义市站街义鑫机械厂因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1年7月中旬起至2012年6月中旬止支付二倍的工资。
但原告应在一年内主张该权利。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及时主张该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6月中旬,原告到巩义市站街义鑫机械厂工作,至2014年8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工作年限为三年二个月,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和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规定,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8373.75元(2392.5元/月×3.5个月),原告仅诉请33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300元。
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时可支持加付赔偿金。原告未证明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本院对其请求的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
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巩义市站街义鑫机械厂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根据有关事实和标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400元之后,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医疗费50520.32元(60920.32元-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169天×3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9140元(2392.5元/月×8个月)、护理费13419.88元(29041元/年÷365天/年×152天+28472元/年÷365天/年×17天)、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17.5元(2392.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20元(277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72元(2772元/月×26个月)。另加上被告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共计21815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杰二十一万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张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武荣海负担。
如果被告武荣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艳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