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81号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告邓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13000元,给被告购房款800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经常生气。2014年7月,被告在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3000元和购房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唐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邓某甲曾于2014年6月份起诉与本案原告李某甲离婚,但后来撤诉;3、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郑某某系原、被告的媒人,证实2012年4月24日邓某甲与李某甲家见面时李某甲给邓某甲2000元见面礼,2012年4月26日订婚时李某甲家给邓某甲彩礼10000元,另给女方1000元作为买衣服钱。2012年年底时,男方想结婚,女方父亲说男方没有房子,要求给100000元再结婚。这些钱将来给二人买房子用,后来确定数额为80000元。2012年农历12月12日送好时男方的父亲李某乙将这80000元给了女方的父亲邓某乙。 被告邓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购房款根本就不存在,原告给付的80000元是彩礼,关于13000元其中有10001元是订婚时赠与给女方的,其中2000元是见面时给的,另外1000元不存在,不同意返还。 被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帐目来往单据。证明邓某乙于2013年2月8日分两次打入邓某甲帐户30000元和70000元,共计100000元。包含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80000元。2013年6月30日邓某甲因经商将该款100000元打入另一帐号;2、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系被告邓某甲表姐,其证实二人订婚时,男方给女方10001元彩礼。结婚前邓某甲曾提到让男方在城里买房子,但男方说老家有房子,邓某甲就没有再要求房子的事了。后来送好时男方给了80000元,这80000元也没说是彩礼或是房款,就说是结婚的钱;3、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胡某某系邓某甲同学,其证实2013年下半年与邓某甲合伙作红酒包装盒生意,后来赔钱了,邓某甲大约赔进去10来万,具体多少还没算清。邓某甲曾给她老公打过电话,具体说的什么内容也不清楚;4、证人邓某乙出庭作证。邓某乙系邓某甲之父,其证实订婚时男方给10000元,结婚前送好那天2012年农历12月12日男方又给了80000元,当时说是结婚的费用。本来提出要10万元,但媒人郑某某从中说给80000元。这80000元已全部给了邓某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证人郑某某作证称80000元系购房款有异议,对证人作证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其父之间的经济来往,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杨某某关于80000元的作证内容有异议,该款是被告之父要求的购房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未予质证,认为胡某某作证内容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邓某乙关于80000元作证内容不属实,该80000元系用于婚后的购房款。对邓某乙作证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人郑某某作证内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帐目来往单据,形式合法,且能证明该案的有关情况,对予该证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证人杨某某、邓某乙关于80000元的作证内容提出异议,关于证人作证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内容,原告称并不知情,且认为与原告无关,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经郑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李某甲家给邓某甲1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农历)送好时李某甲之父李某乙给邓某甲之父邓某乙80000元,后邓某乙将该款给了邓某甲。结婚时女方的陪嫁物品有被子六床(被告已带走)。 另查明,2014年6月,被告邓某甲在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至今,二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9月16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3000元和购房款8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与被告邓某甲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及购房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邓某甲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后申请撤诉。撤诉后二人仍未能和好,现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3000元及购房款80000元的请求,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10000元彩礼,双方无争议。对于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80000元的性质,本院认为,婚前给付彩礼符合农村一般习俗,对于该80000元也应认定为彩礼。关于彩礼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结婚时间短,且给付彩礼9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应予适当返还。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邓某甲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4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