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67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甲,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吉春林和被告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日生育长子葛某乙,2008年1月4日生育次子葛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嘴,被告与本村妇女有婚外情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双方分居,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葛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3、李某某、葛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葛某乙、葛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方向:一是证明原、被告身份;二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是证明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第二组证据:1、武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张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2014年12月16日出警经过;4、2014年12月23日南阳某某商务酒店证明。证明方向:一是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二是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14年8月份还在一起。我没有外遇,只是能谈得来。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日生育长子葛某乙,2008年1月4日生育次子葛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亦曾发生过纠纷。 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摩托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布沙发一套、被子6床;被告购置物品有组合柜一套、木床一张、棉被4床。上述物品除棉被6床原告带走外其余物品现在被告家中存放。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 被告父母盖房子时原、被告出了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帮扶,共同努力,去建立起真挚牢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为家庭琐事虽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可,若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被告尚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举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陈书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