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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燕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71号 原告李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燕鹏,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燕鹏、中国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71号
原告李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燕鹏,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燕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与被告杨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0时5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唐河县祁仪乡朱园村天台号村自西向东上路行走时,与沿岗祁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燕鹏驾驶的豫R653K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肇事的豫R653K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4749.84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公司直接将保险金给付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两次住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的治疗费情况;(4)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5)被告杨燕鹏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制件,以证明被告杨燕鹏为肇事车购有交强险;(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杨燕鹏辩称,其为肇事的豫R653K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住院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84.40元,交给原告父亲现金1000元,向唐河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处理保证金15000元,原告亲属从交警队支取2000元,其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杨燕鹏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2)医院预交费收据3支、医疗费门诊收费发票5支(验血输血费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84.40元;(3)收据两支,以证明其向唐河县交警大队交纳15000元事故处理保证金并给付原告父亲现金1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0时5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唐河县祁仪乡朱园村天台号村自西向东上路行走时,与沿岗祁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燕鹏驾驶的豫R653K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燕鹏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左股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3251.97(22367.57元+884.40元)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该院作左股骨内固定异物取出术,住院11天至2014年12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711.59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肇事的豫653K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燕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84.4元,并给付原告父亲现金1700元,向唐河县交警大队缴纳15000元事故处理押金,原告亲属从唐河县交警大队领取2000元。
诉讼中,原告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9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其左股骨踝上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骑自行车与被告杨燕鹏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燕鹏负次要责任。被告杨燕鹏应对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杨燕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直接将保险金给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可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29963.56元(22367.57元+884.40元+6711.59元);
(2)护理费4800元(80元/天*人×30天×2人);
(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
(5)交通费,酌定500元;
(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55714.24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保险金55714.24元(含被告杨燕鹏垫付的22584.40元);
二、被告杨燕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18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杨燕鹏负担1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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