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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杰生、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姚留章,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杰生、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姚留章,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瑞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于冕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春林,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留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之前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以证明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唐河县源潭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在原告家居住,且被告于2014年12月离开原告家。
被告王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了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通话记录,及被告给原告充话费的票据,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后一直保持联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原、被告通电话的录音,证明原告父亲逼着原告离婚,不是原告自愿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5月29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12年7月9日生育长子王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离婚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于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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